-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擔保透支房屋貸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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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吳明祥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 6 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5條第1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擔保透支房屋貸款(帳號2100010004764),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迄今尚有欠款新臺幣 (下同 )1,085,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嗣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惟均無法達成和解,故本案已無調解之空間。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借款 │1,085,476元 │1,085,476元 │自民國89年6 │自民國89年6月 │
│ │ │ │ │月21日起至清│21日起至清償日│
│ │ │ │ │償日止按週年│止,按左開利率│
│ │ │ │ │利率10.50%計│20%計付。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11,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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