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76號
原 告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沈宏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惠齡為其配偶,原告竟傳送自拍裸露下體之照片及曖昧言語予鄭惠齡,並慫恿鄭惠齡與原告離婚,原告乃要求被告就其不倫行為向原告道歉及賠償。
兩造於104 年3 月9 日至11日會面溝通後,最終於同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內,由被告簽具內容為:「本人沈宏頲因與鄭惠齡發生數次嚴重之外遇親密關係,破壞其丈夫家庭親人朋友和諧,…願無條件賠償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予劉宏達」等語之賠償書1 紙,及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共60紙(共計300 萬元)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依上開賠償書之內容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00 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及10日與原告見面時,遭原告夥同其友人強押被告上車,並遭原告毆打及恐嚇,要脅被告必須賠償,否則將提告妨害家庭及告知被告之家人及同事,被告被迫簽署賠償書,適有民眾目睹原告犯案時之車號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警方亦向附近店家調閱原告強押被告之錄影帶,確認原告強押被告之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地7614號案件偵查中。
又被告係於受原告脅迫之非自由意志下,始簽署賠償書而與原告和解,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賠償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關於原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簽署系爭賠償書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爭點,均涉及系爭賠償書之效力及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且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現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61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