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9 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720,000 元,萬泰商業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均無效果,萬泰商業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商業銀行損失後,萬泰商業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9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