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58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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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吳德氏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洲雄
被 告 潘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國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德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吳德氏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邀同被告吳洲雄、潘國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8日至108年4月8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48%機動計算(目前為6.78%)。

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5月8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8日;

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吳德氏公司僅繳款至104年8月8日,迄今尚欠本金2,933,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德氏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

而被告吳洲雄、潘國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德氏公司及被告吳洲雄則以:因為公司周轉困難,沒有依約履行,但還是願意分期清償予原告,會與原告私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願依訴之聲明給付原告。

三、被告潘國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

又被告吳德氏公司及被告吳洲雄不爭執上揭證據之真正,被告潘國偉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吳德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洲雄、潘國偉為被告吳德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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