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12號
原 告 林益增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拍賣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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