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61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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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 告 馬秀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冠登
被 告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前揭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再者,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之前,遲至同年月23日方具狀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90頁),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00元(計算式:770,000元+47,000元+80,000元=897,000元);

嗣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改請求金額為889,016元(計算式:770,000元+39,016元+80,000元=889,016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馬秀英父女長期在朱撫松部長家中擔任管家及司機乙職,朱部長感念父女自94年起每月支付20萬至40萬元不等,期間並分別致贈子、女各美金10萬元,合計美金20萬元,對原告生計眷顧有加,多次告知已囑託被告,待其身故,臺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馬秀英代管一年,每月支領看家費70,000元,以防止被告竊佔該屋,惟被告於朱部長驟逝後數日,偕同周書楷大使夫人支付第一個月看家費70,000元,騙取系爭房屋鑰匙,即不再支付尚欠11個月看家費總計770,000元,復因被告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致原告損害賠償訴訟費用39,016元,另原告因被告身犯多罪誠甘難服,委請葉春生律師刑事告訴律師費用為80,000元。

被告訴欺取財、偽造遺囑、竊佔房屋、詐欺得利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年看家費(○○○路000號8樓)770,000元、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訴訟費39,01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7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朱撫松生前多次告知原告馬秀英,恐其身故後高齡失業,已囑託被告,待其身故後臺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由其代管一年,每月支領看家費70,000元之薪資,並非事實,且曾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中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

㈡、關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訴訟費用39,016元部分:該案鈞院認馬秀英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遺囑真正與否,無調查之必要,判決馬秀英全部請求敗訴,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已確定,足認被告於該案提出朱撫松遺囑之訴訟行為,於該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何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㈢、關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部分:查該案歷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再議駁回處分及鈞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足證原告之告訴並無理由,前後支出之律師費80,000元理應自行負擔,且原告馬秀英對被告提出前開背信或侵占告訴,於吾國並非一定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並非必要費用,依法不得向他人求償。

㈣、原告所主張之看家費770,000元發生在朱撫松死亡後一個月開始,約在97年7月至98年6月、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訴訟費用39,016元於100年1月13日繳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委任葉春生律師提出告訴即生請交付審判費用80,000元,則是101年5月23日支出70,000元,102年11月26日支出10,000元,足證除聲請交付審判之10,000元律師費外,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王冠登於101年6月18日曾以被告涉嫌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8月30日以被告及訴外人蔡鴻斌共同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3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馬秀英則於101年6月15日委任律師以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於102年9月17日予以簽結,另被告涉嫌背信、侵占部分,則於同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馬秀英不服,委請律師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馬秀英再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6反面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年看家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共計889,0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馬秀英請求看家費用770,000元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二人請求訴訟費用39,016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馬秀英請求看家費用770,000元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18號判決、102年度台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以朱撫松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朱撫松生前曾立遺囑,贈與原告馬秀英300萬元,並交待被告在其死亡後,繼續給付原告為期1年安家費,每月70,000元,共計770,000元,依給付遺贈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為基礎,除請求訴訟費、律師費外,雖尚包括看家費770,000元,與他案訴訟事件相較,雖當事人並無二致,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案與他案訴訟之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情事可言。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看家費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屬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朱撫松擔憂馬秀英高齡失業,所以給她一年的看家費用,以方便轉業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且證人即原告馬秀英之父親馬春祥於本院另案證稱:我女兒每個月薪水35,000元,我也是。

部長對我女兒不錯,我女兒在部長死後才離開。

部長叫我們去講,說等他走的時候,他要給我女兒一筆資遣費,好像是幾百萬,他也要給我100萬,但是趙太太(指被告)沒有給。

我不知道部長有沒有遺囑,也不知道他在遺囑內有無提到要給我們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第43至44頁),所證述原告馬秀英之每月薪資及給原告馬秀英幾百萬元資遣費情節,核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70,000元及一年看家費770,000元,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對其未給付原告馬秀英770,000元看家費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

又查,原告王冠登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該筆看家費給付之對象,自與其無涉,當無任何損害可資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3.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持遺囑為本件重要證據,被告應提出朱撫松自書遺囑以為勘驗,核對筆跡云云。

然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尚未提出任核可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即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被告自無提出遺囑以供調查之必要。

4.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縱認被告有原告指陳之侵權行為,原告於朱撫松死亡後僅給付一個月之看家費,於隔月未再給付,即已知悉被告並未給付後續每月之看家費70,000元,亦即,原告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其遲至104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㈡、原告二人請求訴訟費用39,016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是否有理?1.關於訴訟費用39,016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交付遺贈物事件訴訟費用39,016元,固有收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此訴訟費用部分依前揭判決內容,認應由原告馬秀英負擔訴訟費用,而原告馬秀英支出之訴訟費用,乃為申張權利而依法令規定繳納之費用,核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就此負賠償之責。

再且,原告馬秀英於另案既認被告應依照朱撫松遺囑或遺言,交付遺贈物3,770,000元,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致其敗訴,自應對該事件尋求法律上之救濟,卻捨此不為,致該事件因未上訴而確定,則原告馬秀英逕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該案支出訴訟費用39,016元,自非可取。

⑵又即便被告有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原告馬秀英於100年1月13日即已繳納上開費用,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其遲至104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馬秀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以及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如前所述,則原告馬秀英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⑷至原告王冠登並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之當事人,即非須負擔該訴訟費用之人,被告何來對其有侵權行為可言,其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之舉,則原告王冠登主張被告就此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取。

2.關於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必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而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

查原告馬秀英固有委任葉春生律師,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已如前述,並有其提出之70,000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惟原告馬秀英就系爭行為所進行之刑事告訴程序,依法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馬秀英復未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委師代理之情事。

是以,原告馬秀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律師費用,難謂有據。

況查,原告馬秀英於101年5月23日即已繳納上開費用,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其遲至104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可憑。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雖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馬秀英確有委請律師就被告所涉嫌侵占等聲請交付審判,而支出律師費用10,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下方)。

然而,原告馬秀英對被告所提之上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再議駁回,其仍不服而自行擇定委請律師對被告再行提付交付審判,本屬其權利之伸張,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負賠償之責。

⑶末查,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皆為原告馬秀英,有前揭收據可證,且對被告所提之上開侵占等告訴,亦為原告馬秀英個人委請律師所為,與原告王冠登無涉,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且上開看家費、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損失,亦均與被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甚原告馬秀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除102年11月26日支出之10,000元律師費用外)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1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朱撫松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6400447381及20631105244號帳戶、向大安戶政事務所函調朱撫松之印鑑證明,並聲請傳喚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顏式淇到庭作證,欲證明朱撫松對原告親情照顧、被告侵占遺產總額及逃漏稅額、被告詐欺取財,以及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經過等情,然該等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無直接關係,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末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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