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本件兩造皆為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麗園大廈
-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多次被告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無
-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向他
- ㈢、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 ㈣、本件被告曾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向他人傳述原告
-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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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孫明明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址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麗園大廈D 棟20樓之住戶,被告原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業於102 年5 月10日管委會會議中,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解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職務,並改選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自原告當選之後,被告心懷恨意,多次於原告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無故散佈不實謠言,指述原告為「被包養之小三」,並有證人劉諭姍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此行為,又「小三」之意義係「於婚姻裡之女性第三者」,由此可知,「小三」此二字為負面之字眼,帶有指摘女性不知廉恥、道德,介入他人婚姻之含義。
基上,被告指稱原告為被包養之小三,不僅造成麗園大廈社區多數住戶對原告之誤解,且已貶損原告多年來所建立之正面、良好形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在麗園大廈ABCDEFGH四大門廳公告欄,張貼一個月,並將道歉啟事分送所有麗園大廈社區住戶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被告應將104 年11月23日民事訴訟賠償陳情狀所附之附件六道歉啟事張貼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麗園大廈」ABCDEFGH四大門廳公告欄,張貼一個月,並將道歉啟事分送所有社區住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毫無根據下,竟虛構事實,無中生有,誣陷被告四處傳述原告是被包養小三,顯涉有誣告罪嫌,而證人劉諭姍係由原告親自面試,最後錄用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告並未面試劉諭姍;
另劉諭姍因擔任總幹事薪資問題與被告產生訴訟糾紛,證人恐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兩造皆為址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麗園大廈之社區住戶,且均曾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二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復互相多次興訟,嗣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即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合法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案件偵查中,而原告亦曾就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9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出再議,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10097 號、102年度偵字第100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10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多次被告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無故散佈不實謠言,指述原告為「被包養之小三」,造成麗園大廈社區多數住戶對原告之誤解,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向他人指述原告為「小三」等情,業據證人劉諭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於102 年6 月起,在兩造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工作,擔任社區的總幹事,到社區上班後才認識兩造,兩造都是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曾經在社區的大廳跟伊說過「妳知不知道孫明明是人家的小三」,當時有保全在,但伊忘記當時的保全是誰,也不確定保全有無聽到,講的時間不記得了,社區住戶如社區一樓帝宇影印店的老闆蘇志明及老闆娘有問伊,被告講的是否是真的,原告是不是小三,伊回說不知道、不清楚,伊跟原告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另查,麗園大廈駐點清潔人員林登祥亦曾於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102 年11、12月間某天早上,伊在電梯裡整理時,被告呂伯科要上樓,就在電梯閒聊,問伊有無聽過管理員吳武雄講孫明明是小三,伊回稱沒有聽到別人講過,並問被告呂伯科是否真的有這件事,被告呂伯科笑笑的就將話題帶到別的地方去,之後就沒再提過類似的話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確實曾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向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劉諭姍及社區清潔人員林登祥傳述原告為「小三」之情事,應堪認定。
又所謂「小三」一詞,為近年流行用詞,其中的「三」是指戀情或婚姻中的第三者,為負面之字眼,帶有指摘女性不顧道德,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含義,依社會通念,已足使聽聞者知悉原告為介入、破壞他人婚姻、感情之第三者,私德有虧,顯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向他人指述原告為「小三」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
至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9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不符,與本件是否構成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要件不同,自不能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㈢、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曾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向他人傳述原告為「小三」之情事,被告此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傳述原告為「小三」一事,業巳盡合理之查證,且原告私人感情生活,亦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所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應堪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址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麗園大廈社區之住戶,且皆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知識教育水準及經濟狀況,應可堪認均屬良好,兩造因素有嫌隙,互告甚多官司,及被告向他人傳述原告為「小三」等情事,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麗園大廈」AB CDEFGH 四大門廳公告欄,張貼一個月,並將道歉啟事分送所有社區住戶,惟查,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場合僅係在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與社區總幹事劉諭姍及社區清潔人員林登祥一對一之聊天場合,傳述原告為「小三」之言論,並未大聲暄嚷抑或透過文字等其他媒介散佈於眾,且觀諸附件道歉啟事內容載有「散布謠言公然指摘」等文字,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相扞格,尚難謂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麗園大廈」ABCDEFGH四大門廳公告欄,張貼一個月,並將道歉啟事分送所有社區住戶,只會使所有社區住戶及更多原本不知情之人探悉原告曾遭他人私下傳述為「小三」之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非屬必要者,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自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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