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 告 林益增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本院乃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