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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66號
原 告 林靜美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然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
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審核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5) 案表決將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自104 年5 月3 日起得行使被告之派下權,於104 年5 月3 日起予以復權,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僅對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為兼具有財產權之爭議,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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