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李庚道律師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高悅惠
被 告 林邱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邱花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C 、D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邱花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邱花枝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林邱花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邱花枝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為被告林邱花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邱花枝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聲明;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又於105 年11月9 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訴之聲明內容,均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僅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正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就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計算之利息,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複丈測量結果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亦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被告王俊雄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搭設雨遮棚架及鋪設水泥路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A 地上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林邱花枝則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19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同巷45-1號、同巷47號、同巷47-1號、同巷49號、同巷49-1號、同巷5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B 地上工作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81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同巷50號建物,下稱系爭C 地上工作物)、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D 地上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屬於國有非公用山坡地,不得出租,且原告僅為管理者無法出租,被告王俊雄也清楚系爭土地就是整塊之保安林地,依據現況是不可能出租,保安林地要解編有它的要件,依據現場勘驗是有保安林地情況,只是被佔用蓋房屋,所以不可能解除保安林再出租給被告。
又林務局於95年起曾配合行政院核定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之相關策略,推出「違法濫墾濫建地區,收回土地廢耕還林計畫」以公告方式鼓勵濫墾民眾主動廢耕還林而給予補助,然對不願意主動提出申請返還林地之民眾,原告自然仍得依法提出民事訴訟強制收回林地,實無被告王俊雄所稱之默示同意房屋不用拆,且林俊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是基於民事請求權,被告未提出合法之占有權源。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屬編號1065號之區外保安林地,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廣大,影響國土保安之長遠利益,故原告就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排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建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被告王俊雄抗辯原告所為請求,乃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㈢依據更正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就被告占用現地範圍面積測量後製成之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王俊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6 平方公尺,被告林邱花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39 平方公尺,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B、C、D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179 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二人分別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因系爭土地為林地,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元,自102 年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98元。
茲分別計算被告二人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被告王俊雄部分:
本件之起訴日為104 年11月27日(起訴日以下同),則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被告王俊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66 元【計算式:396 平方公尺×86元×5 %×(2 年+1/12月+(4/30天÷12月))=3,5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止,王俊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638 元【計算式:396 ×98×5 %×(2 +10/12 +(26/30 ÷12))=5,63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204 元。
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105 年9 月21日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王俊雄委任訴訟代理人翌日起算,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9 月23日(見卷第168 頁)。
而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每月162 元【計算式:396 ×98×5 %÷12=16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林邱花枝部分:
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林邱花枝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萬5,662 元【計算式:1,739 平方公尺×86元×5 %×(2 年+1/12月+(4/30天÷12月))=1 萬5,6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止,林邱花枝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 萬4,759 元【計算式:1739×98×5 %×(2 +10/12 +(26/ 30÷12))=2 萬4,75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 萬0,421 元。
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105 年9 月21日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林邱花枝翌日起算,該書狀乃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林邱花枝本人,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9 月23日(見卷第169 頁)。
而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每月710 元【計算式:1,739 ×98×5 %÷12=71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分別辯以:
㈠被告王俊雄辯以:
⒈被告王俊雄係於77年間向訴外人許信平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之系爭A 建物初編之門牌號碼)及鄰近桔園,並辦理門牌登記,簽有買賣合約。
斯時並不知許信平所出售之系爭建物及鄰近桔園,並無使用土地之權利,原告知悉王俊雄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 建物及其土地迄今,並未向王俊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96年間當時林務局僅請求歸還桔園,而未一併訴請拆屋還地,原告雖未以書面同意,然可推知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建物坐落之土地 。
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 地上工作物為77年間即已存在,原告職員曾告知被告王俊雄,其所有建物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符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非營林使用,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7款:「按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 .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規定,依法可解除保安林之編訂,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 地上工作物坐落土地出租予被告王俊雄,而鄰近土地亦多已解除保安林,而出租於民眾使用。
又系爭A 建物為77年間已經完成之房屋,坐落於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下稱水源特定區)內,依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違章建築處理作業流程規定,於101 年4 月2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既有違章建築,應依建築物興建完成日期依序拆除。
內政部營建署規定拆遷是82年以後的違建,系爭A 地上工作物是60幾年就有了,不能先拆合法的,而應該先拆違法的。
系爭A 建物係鋼筋水泥建造,基地穩固,存在並無造成任何危險,屬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違章建築處理作業流程中非優先拆除之對象,而原告與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均為行政院下轄機關,應本於行政一體原則及其行政目的為整體運作,自應恪守該作業流程規定,依序處理水源特定區內之違章建築,惟原告卻藉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拆屋還地非對被告王俊雄侵害較小之手段,且原告規避前開作業流程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禁止其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
⒊倘若鈞院認定系爭A地上工作物坐落之土地係被告王俊雄無權占用,但該不動產位於新店山坡地上,僅供被告王俊雄居住使用,並非供商業用途,又不適宜耕作,利用上並無經濟價值,而大部分區域均為林木所遮蔽其視界,附近並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亦不完備,往來交通除自行開車外,別無其他方式進出。
上揭土地目前仍屬保安林,而保安林經營之目的在於發揮森林保育水土及防護自然災害之效果,非在於生產木材或森林副產物,故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利用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得當利,當屬過高。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俊雄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林邱花枝則以:
緣被告林邱花枝之長輩在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居住,祖先墓地還埋在系爭土地上,政府是後來才到的,不能向被告林邱花枝請求搬遷。
於82年7 月初,系爭土地本來要給使用者承租,但是被告林邱花枝之長輩當時不認識字,沒有這些資訊錯失承租機會,之後被告林邱花枝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政府也沒有阻止,顯然當時已符合承租規定。
而被告王俊雄所稱立即危險之房屋,門牌號碼50號建物被告林邱花枝已經寫切結書給水利署去拆除,已經拆除掉了,危險與被告林邱花枝無關係。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B、C、D 地上工作物在78年7 月份就蓋好了,門牌整編在79年就有,那時候晚申請2 、3 年,航空圖是79月9 月22日就有,請求原告就現有之門牌出租給被告林邱花枝,因被告林邱花枝沒有其他房子可以居住所以沒有辦法自行搬遷,希望能永遠住在該處,且原告請求5 年不當得利金額是4 萬多元,依據被告林邱花枝現有能力沒辦法一次繳納,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㈡被告王俊雄於77年間向訴外人許信平購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 地上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6 平方公尺)及鄰近桔園(種植約200 顆桔樹),桔園於96年間拆除及廢耕而歸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9 頁、第131 頁)。
㈢被告林邱花枝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B 地上工作物(占用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C地上工作物(占用土地面積38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D地上工作物(占用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
㈣報載華克山莊於104 年10月1 日產業道路路基下陷造成房舍坍塌之意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被告王俊雄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搭設雨遮棚架及鋪設水泥路面(即系爭A 地上工作物),被告林邱花枝則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19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即系爭B 地上工作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81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即系爭C 地上工作物)、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即系爭D 地上工作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王俊雄將系爭A 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邱花枝將系爭B 、C 、D 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俊雄將系爭A 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意思表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雄擅自於係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搭設雨遮棚架及鋪設水泥路面(即系爭A 地上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俊雄拆除系爭A 地上工作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一情,為被告王俊雄所否認,並以被告王俊雄於77年間向訴外人許信平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之系爭A 建物初編之門牌號碼)及鄰近桔園,斯時並不知買得之系爭建物及鄰近桔園,並無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王俊雄一直使用系爭A地上工作物迄今,且於系爭建物辦理門牌登記,原告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並未向被告王俊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僅於96年間向被告王俊雄請求歸還桔園,而未一併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新店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認證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
查,原告係同意被告王俊雄使用系爭A 地上工作物坐落之土地,否則何以原告於96年間要求被告王俊雄將桔園占用之土地返還時,未一併要求返還本件系爭A 地上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
原告雖未以書面同意,惟依原告於96年間僅要求返還部分占用土地之情,應可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王俊雄使用系爭A 地上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珠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明揭此旨。
查,被告王俊雄所有之系爭A 地上工作物,坐落於水源特定區內,為77年即已完成之建物,此有新店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違章建築處理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161 頁),屬101 年4 月2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既有違章建築,應依建築物興建完成日期依序拆除,原告為行政機關,自應恪守該作業流程規定,若規避前開作業流程規定,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又系爭A 地上工作物於77年間即已存在,而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7款:「按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 .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4 頁),依法可解除保安林之編定,而鄰近土地亦多已解除保安林,而出租於民眾使用。
是原告縱得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衡平兩造之利益及損失,原告除拆屋還地一途外,尚非不得選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解除保安林之編定,原告不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執意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王俊雄自77年間一直使用系爭A 地上工作物迄今,原告均未對被告王俊雄請求拆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可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王俊雄使用系爭A 地上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已如前述。
又被告王俊雄所有之系爭A 地上工作物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之規定,可解除保安林之編定,原告不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執意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王俊雄拆屋還地,亦屬權利之濫用,亦如前所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俊雄應將系爭A 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邱花枝將系爭B、C、D 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林邱花枝辯稱:伊長輩在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居住,祖先墓地還埋在系爭土地上,政府是後來才到的,不能向伊請求搬遷。
於82年7 月初,系爭土地本來要給使用者承租,但是伊長輩當時不認識字,沒有這些資訊錯失承租機會,之後伊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政府也沒有阻止,顯然當時已符合承租規定。
而被告王俊雄所稱立即危險之房屋,門牌號碼50號建物已經寫切結書給水利署去拆除掉了,危險與伊無關係。
系爭B 、C 、D 地上工作物在78年7 月份就蓋好了,門牌整編在79年就有,那時候晚申請2 、3 年,航空圖是79月9 月22日就有等情。
經查,被告林邱花枝系爭B 、C 、D 地上工作物在78年間即已存在,而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皆已非營林使用,其中系爭C 、D 地上工作物週遭因104 年10月初蘇迪勒颱風造成路基下陷,其房舍屬小木屋性質並不堅固,隨時有崩落產生立即危險之虞,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照片數幀、空照圖及聯合報剪報等件可徵(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應可復育造林以水土保持方式改善,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原告請求被告林邱花枝拆除系爭C 、D 地上工作物,顯係為避免遭逢汛期影響公共安全及維護國有財產完整,確保民眾公共安全之利益,被告林邱花枝固耗費金錢興建系爭地上工作物,惟經斟酌民眾公共安全之利益,較諸拆除被告林邱花枝系爭C 、D 地上工作物,應受較大利益之保護,尚不符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7款之適用,故無解編免為拆除系爭C 、D 地上工作物之餘地。
而系爭A 地上工作物反之,其歷經颱風仍屹立不搖並無災情,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7款情形,依法可解除保安林之編定,原告縱得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衡平兩造之利益及損失,原告除拆屋還地一途外,尚非不得選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解除保安林之編定,原告不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執意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此部分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從而,被告林邱花枝自78年間一直使用系爭B、C、D 地上工作物迄今,原告均未對被告林邱花枝請求拆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亦可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林邱花枝使用系爭B、C、D 地上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
又被告林邱花枝所有之系爭B地上工作物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之規定,可解除保安林之編定,原告不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執意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權利之濫用,如前所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邱花枝應將系爭B 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而系爭C、D地上工作物周遭則因蘇迪勒颱風造成路基下陷,其房舍為小木屋並不堅固,隨時有崩落產生立即危險之虞,業如前所述,應可復育造林以水土保持方式改善,是不符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7款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邱花枝應將系爭C 、D 地上工作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則屬有理,應准許之。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邱花枝應就系爭C、D 地上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回溯5 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被告王俊雄系爭A 地上工作物及被告林邱花枝系爭B 地上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誠如前述,被告林邱花枝系爭C 、D 地上工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林邱花枝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被告王俊雄系爭A 地上工作物及被告林邱花枝系爭B 地上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皆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7款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處新北市新店山區,往來交通除自行開車外,無任何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自系爭土地到達最近之公車站,開車須近20分鐘車程,步行約2 時,其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利,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準此,被告林邱花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20 平方公尺(即系爭C 、D 地上工作物,381 平方公尺+239 平方公尺=620 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邱花枝給付自起訴日(104 年11月27日)起回溯5 年計算不當得利,則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399元【計算式:620 ×86×5%×(2 +1/12+《4/30÷12》)=14,399】,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105 年9 月21日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林邱花枝翌日起算,該書狀乃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林邱花枝本人,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9 月23日(見卷第16 9頁),及自起訴日(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每月253 元【計算式:620 ×98×5 %÷12=25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邱花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8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C 、D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邱花枝給付14,399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編號│狀紙名稱 │ 訴之聲明 │附圖出處 │
├──┼─────┼─────────────────────────┼───────┤
│1 │民事起訴狀│一、被告王俊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本院卷第11頁 │
│ │ │ 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K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雨│ │
│ │ │ 遮棚架拆除;I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J │ │
│ │ │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L部分面積61平方 │ │
│ │ │ 公尺之路面刨除後,將上開H、K、I、J、L部分所占 │ │
│ │ │ 用之土地面積合計33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面積均 │ │
│ │ │ 以實際測量為準) │ │
│ │ │二、被告林邱花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 │
│ │ │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A2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 │
│ │ │ 建物、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A4部分面積38│ │
│ │ │ 平方公尺之建物、A5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A6│ │
│ │ │ 部分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185平方│ │
│ │ │ 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 │ │
│ │ │ 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 │ │
│ │ │ 建物拆除;F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G部 │ │
│ │ │ 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泥樓梯刨除後,將上開A1、A2│ │
│ │ │ 、A3、A4、A5、A6、B、C、D、E、F、G部分所占用之│ │
│ │ │ 土地面積合計155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面積均以實│ │
│ │ │ 際測量為準) │ │
│ │ │三、被告王俊雄應給付原告78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
│ │ │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四、被告王俊雄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 │
│ │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元。 │ │
│ │ │五、被告林邱花枝應給付原告365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被告林邱花枝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 │
│ │ │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元。 │ │
│ │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
│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 │ │
│ │ │ │ │
├──┼─────┼─────────────────────────┼───────┤
│2 │105年9月21│一、被告王俊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本院卷第93頁 │
│ │日民事更正│ 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 │ │
│ │狀 │ 平廣路一段201巷36號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A部分│ │
│ │ │ 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39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 │
│ │ │二、被告林邱花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 │
│ │ │ 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 ○ ○ 區○○路○段000巷0000號、同巷47-1號、同巷49-1 │ │
│ │ │ 號、同巷51號建物)、C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建物│ │
│ │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 同巷50號建物)、D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 │
│ │ │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 │ │
│ │ │ 拆除後,將上開B、C、D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 │ │
│ │ │ 173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 │
│ │ │三、被告王俊雄應給付原告9204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 │
│ │ │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四、被告王俊雄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 │
│ │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 │ │
│ │ │五、被告林邱花枝應給付原告40421 元暨本書狀繕本送達│ │
│ │ │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六、被告林邱花枝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 │
│ │ │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 │ │
│ │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
│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 │ │
│ │ │ │ │
├──┼─────┼─────────────────────────┼───────┤
│3 │105年11月9│一、被告王俊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本院卷第131頁 │
│ │日民事更正│ 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 │ │
│ │狀 │ 平廣路一段201巷36號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A部分│ │
│ │ │ 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39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 │
│ │ │二、被告林邱花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 │
│ │ │ 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 ○ ○ 區○○路○段000巷00號、同巷45-1號、同巷47號、 │ │
│ │ │ 同巷47-1號、同巷49號、同巷49-1號、同巷51號建物│ │
│ │ │ )、C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
│ │ │ 市○○區○○路○段000巷00號、同巷50號建物)、 │ │
│ │ │ D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 ○ ○ ○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B、│ │
│ │ │ C、D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739平方公尺返還原│ │
│ │ │ 告。 │ │
│ │ │三、被告王俊雄應給付原告9204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 │
│ │ │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四、被告王俊雄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 │
│ │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 │ │
│ │ │五、被告林邱花枝應給付原告40421 元暨本書狀繕本送達│ │
│ │ │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六、被告林邱花枝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 │
│ │ │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 │ │
│ │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
│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