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68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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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被 告 張世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即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大安區址)」遷入「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5 樓(下稱淡水區址)」,有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淡水區址;

另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地為大安區址,然被告早已遷出,已如上述,且本院寄送到大安區址之文書均被改送至淡水區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可證,足徵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已非在大安區址,而係在淡水區址,據上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住新北市淡水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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