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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楊政璋
林柏宇
被 告 游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汽車貸款約定書其他條款第28條,係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2萬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正常繳款,迄今尚欠792,229 元,其中本金7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汽車貸款約定書其他條款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延長登記申請書3 份、積欠款項帳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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