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79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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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98號
原 告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 告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士傑、洪陳淑瑩為共同被告,嗣洪士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陳淑瑩已於105年10月12日、106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洪士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洪陳淑瑩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4頁、第191至19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洪士傑(現已歿)原受委任擔任其董事,惟渠等之董事任期早已於85年9月5日屆滿,當應返還所持有其於10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原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大章)」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章,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公司大章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嗣原告屢次追加變更其聲明,先於105年3月25日當庭具狀另主張:「被告及洪士傑係原告前董事長即已故之訴外人洪文樑之繼承人,於87年7月1日洪文樑死亡後,因概括繼承而持有系爭公司大章,及如附件所示之公司文件、存款、現金及孳息,且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有令原告知悉渠等擔任董事期間關於公司存款、現金及孳息金額等相關事項之義務」等語,追加民法第54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向原告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即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董事期間職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附件』所示之公司文件、存款、現金及孳息(數額待被告說明)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

後再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具狀,略以「原告公司自82年起至104年11月6日間之營運及業務事項,均由原告負責執行及處理」等語,將前開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2年至104年期間之公司文件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正反面、第173頁)。

四、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其中有一發生追加,即為訴之追加。

查,被告就原告所追加之訴之聲明第2項,已屢屢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7、164頁反面、第197頁)。

又觀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董事任期於85年9月5日屆滿前,因董事職務而持有系爭公司大章為其基礎事實;

至其嗣後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本於被告繼承原告前董事長洪文樑而概括繼受取得如「附件」所示公司文件,且於82至104年間因實際處理公司營運及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事實,核原告該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第2項)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即與原訴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在主要爭點上亦不具有共同性,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酌以原告迭次當庭方提出書狀追加變更其請求,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無情事變更、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或需以中間判決以判斷所爭執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情形。

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其訴之聲明第2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件:(即本院卷第57頁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之附件一)。
◎附表:(即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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