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807,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戴曉芃
被 告 泓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威彬
被 告 許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卷第7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泓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儒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劉威彬、許嘉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14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13%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泓儒公司自104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其存款後仍欠原告3,470,384元,被告劉威彬、許嘉琦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卷第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