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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7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現金卡,正常繳款,被告竟任意停卡,造成違約,原告得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80萬元等情。
然民法對於消費借貸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參照),且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如何支付違約金,須經當事人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尚難逕依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
故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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