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86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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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 告 江智方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人立
被 告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因原告為共同訴訟之提起,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之效果,本為原告便利所設計。

然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起共同訴訟,無端承受應訴不便,進而影響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害。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月河社區住戶,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設計、裝置該社區地下2 層#14 多段型升降橫移式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卻未依我國容許抗拉、剪切強度之標準設計驅動傳動軸鋼材,而傳動軸鋼材上驅動齒輪及懸吊齒輪與支撐點之聯座軸承亦有過大距離,致曾發生傳動軸斷裂、置車板墜落之情事。

月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復委由被告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維修系爭設備,惟捷正公司不但未依我國國家標準更換傳動軸鋼材,亦未調整聯座軸承距離,致原告於104 年3 月8 日使用系爭設備時,因懸吊傳動軸自主驅動馬達齒輪與懸吊雙掛齒輪間斷裂,使車板及車輛墜落,造成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613,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安磊公司與捷正公司未為良好設計、設置、維修,造成原告之權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均係發生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月河社區,本件本質上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應堪認定;

而被告安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被告捷正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其等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

為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自應優先由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有共同管轄即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永和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助於本件後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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