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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39號
原 告 謝鳳傑
謝鳳倫
吳謝鳳仙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之
原 告 周謝鳳儀
被 告 孟世達
訴訟代理人 邱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謝鳳倫、吳謝鳳仙、周謝鳳儀,復於104年12月4日送達原告謝鳳傑,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詳情表1份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3份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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