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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劉金英
被 告 管靜怡
梁玉芬
翁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雅江街63號之房屋,與另案其所起訴之被告王春福所有坐落同小段5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內江街148號之房屋、劉黃桂花所有坐落同小段6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街148之2號之房屋、范光品所有坐落同小段6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街148之3號之房屋、辜耀興所有坐落同小段6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街148之1號之房屋相鄰,王春福等明知其等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為防火巷,竟違法分別於防火巷上各自搭建遮雨棚及水管等地上物,更以上鎖之鐵門封鎖通道據為己有,非法占用其所有土地與防火巷,致使該處防火巷喪失功能事證明顯,被告等審理前案時,違法逾期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收受上訴狀,未曾親往現場,亦不聽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偽造文書,立場偏頗,且未提出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不符之論證,而判其敗訴,被告應賠償其涉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精神上的痛苦,其並因被告判決敗訴而必須忍受臭味,辦案要像包青天一樣,不能假開庭。
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
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三、本件原告認被告等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案件時違法裁判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因被告等為職司審判之法官,依前揭判例及說明,除非被告等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否則,不論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查,原告起訴時,並未釋明被告有因受理該案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經查詢相關網路及媒體,被告等亦無符合國家賠償第13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足認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其精神損害200萬元,顯然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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