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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林義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文宏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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