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54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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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台北市九龍太子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亦有明定。

被告台北市九龍太子會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立案,有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2頁),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1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29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29元,有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三小段185-2、200、201-1、213-1、214、2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虔誠禮佛,乃於70年間獨立出資委請訴外人哥倫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至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並於72年間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且逐年負擔繳納房屋稅,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收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配合辦理現場會勘,始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520元計算土地申報價額為31,146,720元(計算式:561平方公尺×55,520元=31,146,720元),加計系爭建物之103年課稅現值5,888,700元,按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占有系爭建物受有308,629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31,146,720+5,888,700]×10%÷12=308,629),被告自103年1月開始占用系爭建物,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3,116,157元(計算式:308,629×[ 10+3/31]=3,116,157),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29元等語。

㈡被告乃神明會台北市九龍宮(下稱九龍宮)所立案成立之人民團體,與九龍宮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九龍宮與被告進行宗教活動之地點及信眾均一致,且被告陳稱其信眾於103年3月初著手籌備,於同年5月完成宗教團體立案,自此取得原九龍宮之法人資格等語,是其自認其與九龍宮實質上為同一主體。

又原告於70年6月1日始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分會,自無可能於68年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

且被告所稱信眾捐款15,665,500元,顯不足以支應系爭建物之工程費用2,880萬元,況上開捐款迄今仍分別存於訴外人廖林雪子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計27,476,460元,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廖政典設於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投資帳戶,投資成本計2,218萬元,合計49,656,460元,足證九龍宮信眾捐款並未用於系爭建物之興建,若曾動用15,665,500元,上開帳戶顯無可能累計至近5,000萬元。

再系爭建物內刻載原告捐地等字樣則係被告占用建物後自行偽刻製作,而系爭建物之外觀、用途,與其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被告以系爭建物之興建契約記載興建如同松山奉天宮之正門及雕刻畫龍鳳等雕像等情,推論原告與九龍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不足採。

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後,始知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得作為宗教寺廟之用,故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建物,並自竣工後即保持閒置,而系爭建物與被告會址所在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雖相鄰,然二者為不同出入口,二建物間有鐵門阻隔,並非相通,分屬獨立建物,足認原告並無讓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意,兩造間顯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2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龍宮為60年代已存在之台灣民間神明會,原告於68年間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時,與其他信徒商議由原告捐地,另向信眾發動募捐得5,000餘萬元為建造宮廟即系爭建物之經費,並交由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保管使用,而原告於68年間財務狀況不佳,甚至有財稅問題須四處調度資金,根本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由原告提出與建商楊崇銘簽訂建築合約,載明興建如同松山奉天宮之正門及雕刻畫龍鳳等雕像,系爭建物內復刻載有原告及其父母訴外人江林金、江丕添捐獻土地之文字,可見原告僅係出名之人,而非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九龍宮,然因受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許可,乃借用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並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系爭建物於72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委由龍山佛具有限公司李子勇將三太子等眾神遷入建物內奉祀迄今。

被告台北市九龍太子會為九龍宮信徒基於必要,於103年另行籌組之社團法人,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與九龍宮之成立、存在期間及組織成員各有不同,並非同一主體,被告於開始設立時,即經九龍宮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部分為辦公場所,自非無權占有。

縱認原告與九龍宮間借名關係不存在,惟由原告早在30餘年前即出任九龍宮之主任委員,並發動信徒募捐建廟,則可推知九龍宮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有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既為奉祀諸神,故於奉祀目的使用期間,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總面積為561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榮星段三小段185-2、200、201-1、213-1、214、21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於72年建造完工,依當時法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許可。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九龍宮,由九龍宮之信眾捐款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之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九龍宮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九龍宮借原告名義登記?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九龍宮,借原告名義登記,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到庭陳稱略為:我有土地又有資金,九龍宮的神叫我建廟,建廟的合約名義由我出,還有叫我出錢,其餘建廟的事宜我就不用處理…(建廟破土)我有參與,(卷一第121頁)是合建破土時的照片。

(合建)是跟一個姓楊的,是神叫他來的,我就聽神的話在那邊建廟等語(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6-207頁),與證人即九龍宮之信徒雷李妲妲、李施美燕、鄭幸幸、廖林雪子下述證詞比對:⒈雷李妲妲:60幾年就去九龍宮拜拜,後來作文書工作,將神明說的話抄寫下來…建廟經過我不知道,我去拜拜的是(龍江路)295巷10號之1。

我只知道黃江淑說廟建起來比較開闊,信眾拜拜比較舒服一點,不用擠在一起(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8頁)。

⒉李施美燕:我是九龍宮的信徒,從我40幾歲開始(證人李施美燕為21年次)。

後來在九龍宮擔任總務。

新的廟從現在算起來有30幾年了,黃江淑要獻這個土地捐出來給九龍宮蓋廟,因為他沒有現金來蓋,我們信徒有捐錢來蓋。

黃江淑在九龍宮擔任的職務好像是廟裡最大的。

捐廟建廟的款項是由黃江淑拿去,很多人收,但都是交給黃江淑(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8頁)。

⒊鄭幸幸:我是信徒,大約有44年了,從73年開始在九龍宮擔任收錢的工作。

黃江淑跟他母親說要感謝神恩,要獻地,就跟廖林雪子講要捐廟,他們是捐地,信徒就捐錢。

廟建好後神明就全部請進去了,不過寺廟的活動還是在舊的地方,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在新的建物內舉行…(捐廟建廟的款項)大筆的錢都直接拿給黃江淑,到後來小筆的建廟的錢我有收到一部分,也是交給黃江淑。

建廟的款項我都交給黃江淑,他怎麼管我不知道。

一開始有九龍宮他就是主委,黃江淑大約97年以後就沒有來九龍宮。

我個人建廟捐獻200萬元(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9頁)。

⒋廖林雪子:我在九龍宮的職務是收驚、辦事,時間有30、40年。

(68年九龍宮興建之)建廟基金是信徒捐的,地是黃江淑的,他願意捐獻蓋廟,錢是黃江淑收的。

我當時有捐獻建廟的錢100萬元。

土地是黃江淑的爸爸給他的,要建廟的時候是黃江淑的名字。

…黃江淑說他要捐地,找了一個姓楊的來建,建廟基金是黃江淑管理(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25頁)。

綜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確有捐地以建廟之舉,由當時九龍宮之信徒捐錢建廟,又廖林雪子之夫廖政典捐款1百萬元,有新建九龍宮樂獻基金芳名名冊在卷可佐(卷一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廖林雪子證述情節一致,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建物係黃江淑捐地,信徒捐錢建廟一節為真。

又觀諸證人雷李妲妲、李施美燕、鄭幸幸、廖林雪子分別為21年次、30年次、34年次之人,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核對證人身分證件記載無訛,有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上開證人至本院做證時已為耄耋之年,而其等參與九龍宮宗教活動均已達30、40年,對於30、40年前發生之九龍宮捐地建廟情事,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足認其證述內容屬實。

㈢證人李施美燕證稱黃江淑在九龍宮擔任職務是廟裡最大的,核與證人鄭幸幸證稱黃江淑在九龍宮擔任主委一節相符(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8-209頁),又原告於九龍宮73年活動中以九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銜,與主持廖林雪子共同具名發函公告九龍宮該年度自強活動事宜,於自強活動名冊中職稱為「團長」,有台北九龍宮歲次甲子年春節自強活動手冊在卷可參(卷一第147-148頁),足認原告確曾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且於其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前後有捐地建廟之舉措。

又原告參與系爭建物破土儀式,為原告所是認(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7頁),且有破土儀式照片4紙在卷可參(卷一第121頁),再系爭建物內設有「信士信女黃江淑、江林金、江丕添敬獻土地」之牌座(卷一第132頁),則該牌座上刊載原告父母姓名,如非原告告知,九龍宮當無可能事後變造刊載原告父母姓名之牌座安置於系爭建物內,足見原告確有捐地建廟之情事。

至原告爭執系爭建物內之捐地建廟記事牆面(見卷一第120頁左下方照片)上所記載之建廟捐款人廖柏森係92年間始更名,足見該牆面係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後自行偽刻製作等語,惟被告縱於92年之後始製作該牆面,亦難認係與事實不符之偽造。

另原告執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分會團體會員資料卡(見卷一第186頁背面)上所載原告入會時間為70年6月1日,主張原告於68年間並未參與九龍宮擔任主任委員云云,惟原告何時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分會,與原告有無於7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前後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並無直接關連性,況原告參與系爭建物於70年4月19日之建廟破土儀式,有照片附卷可憑(卷一第121頁),則原告於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分會之前即參與九龍宮之事務一節已屬顯然,原告前開主張俱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原告於迄今30、40年前曾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並表示捐獻系爭土地供九龍宮建廟,九龍宮信徒並有捐錢建廟等節可資認定。

再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設計為宮廟使用,此由原告與楊崇銘簽訂委託興建契約之附件㈠記載:「圍牆上以黃色琉璃瓦,朱紅大門以雙扇鐵門。

…地坪:2F、5F、1F均與凌霄寶殿處理同(彩色磨石圖案)(木柵指南宮)。

…2F、5F柱子以圓型並磨石子與行天宮顏色同。

…5F眾神與誦經處隔離…放生池上之金亭…九龍宮前之圍牆,面向外部以馬賽克貼雙龍搶珠,中間貼『九龍宮』三字…衛生設備地面所使用之馬賽克均與原九龍宮衛生設備同…本基地約170坪,作為建造九龍宮大樓基地…5F與6F神像模型與奉天宮同。

6F玉皇大帝雕浮龍、瑤池王母娘娘畫鳳、東華帝君畫龍、5F…背牆雕龍、…橫眉裝飾雕花均與奉天宮同…」等字句,有原告與楊崇銘簽訂委託興建九龍宮華廈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176-179頁),且系爭建物之外觀與龍江路295巷10-1號舊九龍宮無從區隔,外觀係屬一體,僅系爭建物及舊九龍宮後方各以鐵門通往一處半露天之空間相隔,而系爭建物內部為廟宇形式等情,亦有照片、系爭建物與舊九龍宮現況圖附卷可憑(卷一第88頁、第120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3頁、第222頁),足見系爭建物本即為寺廟用途,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為與舊九龍宮為同一空間之使用甚明。

此佐以證人雷李妲妲前開證述:黃江淑說廟建起來比較開闊,信眾拜拜比較舒服一點等語,更見明確。

況如原告個人以其獨立資金興建廟宇,並無於系爭建物興建契約約定系爭建物之圍牆須貼上「九龍宮」字樣之理。

從而,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九龍宮,系爭建物登記原告所有,堪認係九龍宮無法人資格,無從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之故,原告與九龍宮間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關係,可資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其繳納,並舉出系爭建物自74年至103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惟抗辯:信徒捐獻5,000多萬元均交由原告保管,支出均由原告計算等語。

揆諸前開證人李施美燕、鄭幸幸、廖林雪子之證詞,九龍宮建廟基金既由原告管理,由原告自九龍宮建廟基金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與常理無違,堪認被告抗辯與實情相符,尚難以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直接推論原告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況系爭建物自74年至79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寄至九龍宮所在之「龍江路295巷10-1號」,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查(卷一第189-190頁),原告亦不否認九龍宮所在地為上址(見原告104年8月12日民事準備二狀,卷一第219頁背面),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長達6年期間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均寄至九龍宮,足見系爭建物確係九龍宮興建建造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否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並無寄送至九龍宮之理。

㈥原告捐地建廟,以及九龍宮其餘信眾捐錢建廟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證明達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原告否認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九龍宮信徒出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舉之證據係有瑕疵。

原告雖主張九龍宮信眾捐款之款項均以廖林雪子、廖政典名義投資,系爭建物並未使用信徒捐獻之款項,並舉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投資對帳單、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報告書為證(卷一第182頁),惟廖政典開戶日為94年7月8日,廖林雪子帳戶資料起始日為100年7月22日,有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卷一第270-274頁),依上開帳戶投資始日觀之,均無法與九龍宮信眾捐地建廟之時間即70年間勾稽,難認該二筆帳戶內資金即為九龍宮信眾捐地建廟之款項。

又上開帳戶明細寄送往來地址均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於97年至100年間之寄送地址相同,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00頁),堪認上開帳戶通知往來地址係原告之地址,被告抗辯上開帳戶係借用廖政典、廖林雪子名義,實際上管理人為原告等情,可資採信。

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否認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九龍宮信徒捐獻建廟,即無可採。

再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資金係原告自行出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陳稱:我沒有要將土地交給他(意指九龍宮),我沒有同意他在那邊建廟云云(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7頁),惟此與其前揭陳述:我有土地又有資金,九龍宮的神叫我在台北建廟…神說我只要簽約、付錢就可以,其餘我不用管。

我有簽建房屋的約等語互為矛盾,且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其前開陳述顯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捐系爭土地供九龍宮建廟,建廟資金係九龍宮信徒所出資等情,已堪認定,則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九龍宮,被告抗辯九龍宮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關係,可以採信。

系爭建物既為九龍宮所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九龍宮借予被告使用,即屬可採。

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九龍宮所有一情既有理由,則就被告另行抗辯原告與九龍宮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王施美雀、李子勇,以證明系爭建物由王施美雀配偶王君相參與興建,形式依王君相主持之松山奉天宮仿建,以及李子勇於72年間應原告請求將奉祀三太子等眾神遷入系爭建物等情(卷一第242頁),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重要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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