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 (一)系爭土地自96年8月20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
- (二)系爭地上物為秀岡公司興建,為該公司所有,然未辦理保
- (三)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為182.11平方公尺、深度為4.7公尺
- (四)秀岡公司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竣工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 (五)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
- (六)系爭地上物現未使用,其內未注水亦無機器,此有本院勘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秀岡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 (一)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契約係
- (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 (三)再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 (四)因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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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複代理人 魏均穎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四0(一)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八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深度四點七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標的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177.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 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於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自來水供水系統加壓站(下稱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出資興建,並由秀剛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嗣因秀岡公司破產,系爭地上物即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又秀岡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且系爭地上物從未使用,其內空無一物雜草叢生,顯無使用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秀岡公司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開發秀岡山莊,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涉及開發計畫區之抽水規劃、環境保護及秀岡山莊住戶用水之權利,故歷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自96年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從未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極其偏僻復位在山腰,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極低,又拆除後該區域亦仍須有加壓站之設置,另覓地點是否得通過環境評估亦未可知,是重新設立加壓站之成本及代價遠高於拆除之利益,兼以加壓站事涉未來住戶供水問題,具公益性質。
故原告明知上開情事多年後始請求拆除,明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一)系爭土地自96年8 月20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二)系爭地上物為秀岡公司興建,為該公司所有,然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及秀岡山莊整地工程竣工明細表、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10 至111頁)
(三)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為182.11平方公尺、深度為4.7 公尺,有附圖即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四)秀岡公司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竣工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五)秀岡公司於97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 號裁定宣告該公司破產確定,系爭地上物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現破產事務尚未終結,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
(六)系爭地上物現未使用,其內未注水亦無機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秀岡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就此關係衡量雙方權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訂定使用借貸契約,是其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且縱令屬實,因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
而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復未曾簽訂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固屬秀岡山莊之自來水供水系統,然依據本院勘驗系爭地上物時所見,系爭地上物早已長期荒廢,其內並未注水亦無自來水供水之相關機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況參諸被告於102 年9 月2日曾就系爭地上物與其他秀岡山莊自來水系統加壓站及水池分別公開拍賣,此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年9 月2日行義孝律102 字第090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亦難認系爭地上物與其餘自來水系統有何連動使用之必要,另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未來使用之實際規劃,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盡信其抗辯事實為真正。
反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長期坐落系爭土地,致原告一方面須負擔相關土地稅捐,另一方面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收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物還地,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具有維護自身資產之正當性,自不生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三)再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權利失效之適用,除「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另需有「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足當之。
被告另辯以原告及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逾15年未行使權利,其行使權利應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原告自96年買受系爭土地後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四)因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揆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0⑴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0⑴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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