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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亞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士涵
被 上訴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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