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80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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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團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

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以被告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會議(下稱中央考紀會)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所為之撤銷黨籍處分之決定(下稱系爭處分)無效為由,起訴確認其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籍存在,乃社員身分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亦即兩造間因黨員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復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身分,則原告之黨籍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具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黨員,隸屬於苗栗縣苗栗市黨部。

詎被告於104年1 月28日以原告:「103 年縣長選舉時,本黨於同年5月7 日核定公布苗栗縣提名徐耀昌同志,黨員陳淑芬(即原告)9 月初至縣選委會登記為縣長候選人,因選舉期間未攻訐本黨,原擬予從輕處分,但立法補選本黨已徵召提名徐志榮同志參選,但陳淑芬又於104 年1 月9 日登記為立委候選人,一再違反黨紀。

陳員行為違反黨的決議,破壞黨的團結」,召開中央考紀會審議會議,依據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1款暨第3條第4款規定,為撤銷黨籍處分之決定。

㈡然鈞院前就訴外人王金平與本件被告於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已判斷被告由中央考紀會作成撤銷黨籍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撤銷黨籍處分係屬無效。

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審理後,亦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均屬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撤銷處分未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經由一定比例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出席及同意決之,已難謂合,即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所作成之撤銷處分,亦因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非由其會員代表大會依直接民主或間接民主之方式選出,該處分所依據之「多數共識決」亦與大法官解釋文所闡述以「民意政治」為基礎之多數決原則有違,至與人團法第49條所揭櫫之「民主原則」之強制規定抵觸,則被告作為該處分之效力即無從發生。

㈢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馬英九於103 年12月3 日辭國民黨主席之辭職不合法,仍為黨主席,即無訴外人吳敦義代理黨主席之事,吳敦義所為一切代理行為皆於法不生效力。

則身為黨員之原告即無遵守黨決之必要,若未遵守亦無違反黨的決議之情事。

國民黨103 年12月30日公布第8 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 選區缺額補選徵召提名訴外人徐志榮,係吳敦義代理黨主席所為者,然馬英九辭職不合法,仍為黨主席,則吳敦義之代理行為即於法不合,國民黨所為決議公布皆為自始當然無效。

因此國民黨就苗栗縣第2 選區補選等同未提名徵召,而是開放黨員自由參選,任何黨員皆可以自由參選,無違反黨決議之虞,且享有黨章第8條第3款規定之受黨輔選之權。

所以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登記參選上開立法委員輔選並無未「實行黨的決議,服從黨的領導,遵守黨的紀律」,故國民黨考紀會於104 年1 月28日以原告上開登記參選一再違反黨紀之行為,違背黨之決議等為由予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與撤銷原告黨籍處分,皆事實無據,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國民黨黨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訴無非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為據。

然政黨撤銷黨員黨籍之決議,屬憲法結社自由保障政黨之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自由之核心事項,基於「政黨自治原則」及政黨結社自由,本件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普通法院就此類決議所生之爭議無審判權。

因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係屬政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故被告開除原告黨籍之處分,性質上乃政黨就其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自由,應屬政黨核心事項,非得任意干預、侵害,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㈡鈞院縱認有審判權限(被告否認之),立法者曾於人民團體法第81年修法時,為避免過渡干預政黨自治,有意刪除「撤銷政黨決議」之管制方式,俾使行政或司法部門無權否定決議之效力。

蓋立法者基於立法裁量權,明確決定具有監督權限之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均無權撤銷或認定政黨決議無效,舉重以明輕,未受立法者賦予政黨監督權限之普通法院,自無權認定政黨除名決議之有效與否。

準此,鈞院縱有本件審判權(被告否認之),亦無權認定被告中央考紀會撤銷原告黨籍決議無效。

㈢依人團法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所得之結果,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顯非強行規定,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所採。

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之見解違背立法者原意,與法院決議內容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中央考紀會撤銷黨籍決議,違反強行規定,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認定被告開除黨員之決議,應同時適用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及民法第50條、第52條強行規定,混淆人團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人團法及民法就會員除名決議之規定迥異,無同時適用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撤銷原告黨籍之決議,適法有據。

㈤被告所屬中央考紀會依循全國黨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之黨章及其他規定有關開除黨員之事由及程序,作成開除原告黨籍之決議,該決議具備民主正當性,符合民主原則。

原告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顯係誤解「民主原則」之意涵,不足為採。

㈥系爭處分係由苗栗縣委員會申報,經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審議於104 年1 月28日作成處分,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收受處分決定書後,尚有20日申訴期間,系爭處分始告確定。

惟「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業於2 月11日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障原告權益,被告中央考紀會復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處分提交被告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會議討論,再由中央常務委員會以「本黨黨員違反違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1款暨第3款、第4款之規定」為由,決議撤銷原告黨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人民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原告為被告黨員,其黨證字號為001-1230244 。

被告於104年1 月28日以黨於同年5 月7 日核定公布苗栗縣提名訴外人徐耀昌,原告仍於9 月初至縣選委會登記為縣長候選人,因選舉期間未攻訐本黨,原擬予從輕處分,但立法補選時黨已徵召提名訴外人徐志榮參選,但原告又於104 年1 月9 日登記為立委候選人,一再未經提名違紀參選,違反被告黨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1款暨第3條第4款之規定,經被告中央考紀會為撤銷黨籍處分之決定(即系爭處分)等情,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04 考稽字第014 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及民法就會員除名或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或總會決議之規定,系爭處分自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是否具有審查權?㈡被告以其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撤銷原告黨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而屬無效?或致原告黨員資格不存在?㈢被告於其中央考紀會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並由原告收受系爭處分決定書後翌日修正「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1款暨第3條第4款之規定,由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提交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是否致原告之黨員資格不存在?茲析述如下:㈠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是否具有審查權?⒈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 種,其中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人團法第4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團法所指政黨,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準此,政黨確為人團法所稱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應無疑義。

被告為已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此為兩造所不爭,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被告既已登記為社團法人,而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復有明文。

而針對社團法人「開除社員」之條件,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亦特別設有規範。

⒉原告主張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乃系爭執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之效力,為社員權資格因社團法人內部開除行為而發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資格,原告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究竟是否仍保有被告之黨員資格,亦即兩造間係就原告是否仍有社團法人屬性之被告社員權資格為爭執,依人團法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會員權」為人團法所肯認之權利,而依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至第57條規定,社團法人之社員享有「社員權」,則人民團體(政黨為其中之政治團體)之會員權、社團法人(已為政黨登記之被告即屬之)之社員權,當均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當無疑義。

⒊被告雖抗辯:政黨撤銷黨員黨籍之決議,屬憲法結社自由保障政黨之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自由之核心事項,基於「政黨自治原則」及政黨結社自由,本件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普通法院就此類決議所生之爭議無審判權,故被告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之效力,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審查權云云。

惟查:⑴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規定,係在規範人民團體若有違反法令、章程、妨害公益情事時,主管機關對該團體之處分手段,其所規範係著重於「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間之行政管制關係。

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其所為撤銷黨籍之系爭處分,已影響其對被告之黨員權(即社員權)行使之權利,違反人團法及民法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由,提起確認黨籍存在之訴訟,其爭議內容為「人民團體」(即社團法人屬性之被告)與「會員」(即原告)間之會員(黨員)身分是否存在之私法關係,與人團法第58條第1項係規範「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間之行政管制關係,互無關連,亦不相涉。

是被告援引人團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民事法院對於本件黨員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並無審查權云云,容有誤會。

⑵次按「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

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亦為人團法第58條第3項所明定。

而人團法第58條第3項就人民團體中之「政黨」另為規定,將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對一般人民團體之管制手段,限縮為僅得對政黨施以「警告」、「限期整理」、「解散」之處分,該規定仍係承襲同法第1項之原則,亦即著重於「主管機關」與「政黨」間之行政管制關係,與「政黨」與「黨員」間之私法爭議無關。

且人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係考慮政黨之目的及特殊性,而於主管機關作成「政黨解散」此一影響該政黨本身及國內政治之重大處分時,為求慎重,始規定須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加以審理。

此由該條文81年7 月27日修正理由謂:「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部門之執行為事前權,司法審查為事後權,若均由司法部門既執行並審查政黨處分事件,似有未妥,為兼顧政黨之目的,爰將政黨之解散處分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一般警告及限期整理處分仍由主管機關為之」;

91年12月1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之修正理由則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爰酌修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語,即知其詳。

易言之,人團法第58條賦予主管機關事前行政管制權之同時,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之審查權,僅特就解散處分之審理權責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為之,以昭慎重。

是以,人團法第58條之規定,顯係就「行政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政黨)」間行政管制處分為規範及限制,自與本件「人民團體(政黨)與會員(黨員)」間權利義務爭議無涉。

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及保護法益,與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確認原告之黨員資格權益事件,即維護黨員個人之私權利益,迥不相同,自難能比附援引。

被告執以司法機關對於政黨行為之審查,僅得由司法院大法官於主管機關檢送相關事證時,被動審理對政黨之解散事項為由,故民事法院就政黨對黨員除名事項之處分行為,並無審查權云云,實無足採。

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黨籍存在之訴訟,其中有關被告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使原告黨員資格不存在,事涉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2條第1項就會員除名、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是否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人團法第49條所稱會議是否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適用?被告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被告依黨章及處分規程所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第49條、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上揭有關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上是否有瑕疪之問題,既屬政黨自治外之程序上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訴,自有待民事法院予以釐清。

被告謂本件係屬政黨自治事項範疇,民事法院不得審查云云,應屬誤會,故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實具有審查權。

㈡被告以其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撤銷原告黨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而屬無效?或致原告黨員資格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等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其黨員資格仍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⒈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

而被告之黨章第36條則規定黨員有違反紀律行為時,其受懲處之具體內容,包括:「申誡。

停止黨職。

停止黨權。

撤銷黨籍。

開除黨籍」(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

被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3條、第34條亦分別規定:「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申誡。

停止黨職。

停止黨權。

撤銷黨籍。

開除黨籍」、「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1 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2 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

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應向原決定處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黨章36條、處分規程第3條、第34條「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之處分,均係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僅例外在經撤銷黨籍1 年後、開除黨籍2 年後,始得由所在地黨部受理恢復黨籍請求,並層轉中央核准。

是無論被告懲處黨員之用語為「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而與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款所稱「會員之除名」效果相同。

故系爭處分與人團法所稱之「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法律效果相同,殆無疑義。

⒉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是否屬強制或禁止規定?⑴民法第52條第1項之效力:①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的制裁,而以制裁對社員權為一定的限制,社員因入社,而依其法律行為上之同意,而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此即社團自治權之展現(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2 月版,第220 頁至第221 頁)。

②惟按「依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定之。

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既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則被告章程第十條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可由理事會全權代行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其理監事聯席會議據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足悉社團如對社員為開除之處分,應由總會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如章程有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

準此,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

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已明定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總會,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議,是被告對原告為撤銷黨籍之處分(依上⑴所述,其效力與上揭民法所指「開除社員」效力相同),自不得違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⑵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效力: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人民團體固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當無疑義。

且憲法第14條已明確揭櫫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是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略以:「況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開除會員(除名)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

則青商總會理事會上述開除上訴人會籍之決議,能否謂未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牴觸而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喪失,尤非無疑」等語,益見目前實務上係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屬強制規定,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皆不得與上開強制規定相牴觸。

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僅係內部規則,並非命令,更非法律,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猶屬無效,遑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更屬無效。

⑶據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強制或禁止規定,殆無疑義。

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固規定亦得由「會員代表大會」為會員除名之決議,惟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推派,或於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時,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人團法第13條規定甚明。

而被告之全國黨代表人數約為1,607 人,則人數僅17人之考紀會委員所組成並召開之會議,自非屬「會員代表大會」。

況被告考紀會之產生,觀諸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為;

「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

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

㈠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

㈡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

㈢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

㈣曾任黨部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

㈤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而考紀會委員之人選係經推介後,中央考紀會作過濾,然後簽報秘書長、主席核定,中央考紀會之專職人員有副主任委員、主任、專門委員,則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團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

是以,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亦非經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民法第52條第1項之「總會」而為者,要屬明確。

⒋準此,被告之中央考紀會並非民法第52條第1項所指之「總會」,亦非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之「會員代表大會」,乃一非屬具有黨員民意基礎之單位,並無召集及決議會員除名權利之單位,其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

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定有明文。

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強制規定,已如前所論述。

而查民法、人團法之規定,違反民法第52條第1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又無不以之為無效者(詳如後㈢所述),依民法第71條規定,如被告所作成系爭處分未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等規定,實難遽認為有效。

㈢被告於其中央考紀會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並由原告收受系爭處分決定書後翌日修正「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1款暨第3條第4款之規定,由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提交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是否致原告之黨員資格不存在?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處分係由苗栗縣委員會申報,經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審議於104 年1 月28日作成處分,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收受處分決定書後,尚有20日申訴期間,系爭處分始告確定。

惟「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業於2 月11日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障原告權益,被告中央考紀會復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處分提交被告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會議討論,再由中央常務委員會以「本黨黨員違反違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1款暨第3款、第4款之規定」為由,決議撤銷原告黨籍,是系爭處分,業經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及中央常務委員會決議通過,程序完備周延,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要求一節。

惟查:⑴按人民團體法46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載明:「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其有關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已有特殊規定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辦理」,故於人民團體法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

而查「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亦為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明定。

是人民團體法已就人民團體之社員除名設有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然人民團體雖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業如前所述。

⑵而所謂民主原則,按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而該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

政黨法草案第5條亦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之類似規定,而得作為法理俾資參考。

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5條立法說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29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

德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是則,無論依現行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容相同之政黨法草案第5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

又觀諸行政機關先後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則,且被告之黨章亦有強調民主、公義精神及民主程序之重要性,並執為其黨組織運作之準則(參被告黨章,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值,尤其於政黨政治之運作上,應遵行不悖,從而被告之組織與運作均應遵守現行人團法第49條揭櫫之「民主原則」,堪予認定。

⑶又所謂「民主原則」,可能適用之組織大至國家政府引用,小至甚至僅有數人之人民團體,適用「民主原則」之組織愈龐大、複雜,愈須建立精密之制度以具體實現民主之內涵。

而民主之內涵固包括諸多要素,例如於國家、政府中尚須考慮政體之選擇(決定總統制或內閣制之實行、監督與權利平衡)、行政司法立法權分立制度之設計等,惟由字義觀之,「民主原則」最基礎之意念即在於「以民為主」、「人民作主」,縱國家政府或政黨之內部制度細節或有不同,惟「民主原則」之最根本、無從動搖之精神即在於:人人(於國家政府為全體國民、公民,於政黨即為全體黨員)均可以「直接」或「間接」(透過選出之代表)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人團法第49條前段既明定政黨組織及運作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具體落實之方法,即為以「主權在民(或主權在全體黨員)」之意旨為上位概念,而不得將權利由少數人把持;

並使黨員有平等參與黨務之權利(並非指每個黨員都必須實際參與,而係指有平等的機會而得以參與);

且在符合上述「全體黨員有最終決策權」、「每位黨員有平等的參與黨務機會」之前提下,如參與者有不同意見,則應依「多數決」原則處理之,始符「民主原則」對政黨政治之要求,應無疑義。

⑷被告雖辯稱:「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業於104 年2 月11日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障原告權益,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復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處分提交被告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會議討論,再由中央常務委員會以「本黨黨員違反違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1款暨第3款、第4款之規定」為由,決議撤銷原告黨籍,是系爭處分,業經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及中央常務委員會決議通過,程序完備周延,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要求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2 月11日修正之「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中國國民黨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簡便錄案通知「節錄」以觀(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僅知被告於其中央考紀會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並由原告收受系爭處分決定書後(見本院卷二第48頁),翌日被告始修正「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1款暨第3條第4款之規定,再由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提交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然被告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會議紀錄就此僅記載:「貳、討論事項考核紀律委員會提:臺北市等委員會分別函報所屬黨員何啟盛等32人違反黨紀,建請予以開除黨籍、撤銷黨籍處分案。

(本案案文及附件均存卷)「附記」中常委江碩平發言。

決議:照案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之組成,縱係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出,係經民主程序,具有黨員民意基礎而組成之機構,然其於開會程序,所踐行之「多數共識決」亦須遵循「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理念,但此並未見被告提出該次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之出席人數、表決人數、表決方式,及將該決議送達原告之通知,是以,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是否業經民主之表決方式及是否業經通知原告,仍有疑義。

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央常務委員會該次決議之「多數共識決」,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揭櫫之「民主原則」之強制規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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