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817,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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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鵬文
被 告 陳昌凱即陳昌華即阿芳便當社繼承人
被 告 張進德會計師即吳榮芳即庄腳味便當社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昌華、吳榮芳已於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陳昌華即阿芳便當社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昌凱為陳昌華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陳昌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688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4年5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張進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本票共同發票人吳榮芳即庄腳味便當社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688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前揭被告之追加及聲明擴張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昌凱、張進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陳昌華即阿芳便當社於102年5月31日邀同吳榮芳即庄腳味便當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依銀行授信契約書個別條款第4條項下約定,第1期至第3期利息依當時伊公司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利息依當時伊公司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9.68碼機動計算,起訴時年息8.79%,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

詎陳昌華僅繳納本息至103年5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372,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陳昌華已於103年6月16日死亡,被告陳昌凱為其繼承人,應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吳榮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亦已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號裁定選任被告張進德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榮芳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榮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昌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進德則以:伊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司繼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吳榮芳之遺產管理人,無法辨別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又臺中地院前已以中院東家恩104司繼5字第1040018176號、中院司家催字第47字第1040034980號公告,對吳榮芳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等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05年4月16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伊於前揭期限屆至前,不得對吳榮芳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縱認本件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昌華向其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372,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吳榮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吳榮芳與陳昌華為夫妻,吳榮芳先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配偶陳昌華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查無陳昌華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吳榮芳之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3年10月28日中院東家恩103司繼1591字第103116651號函及本院10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記附卷(見本院卷第24、第155至156頁),則依前述(二)之規定,陳昌華為吳榮芳之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進德為吳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即與事實不符;

又陳昌華於103年6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培瑜、吳培榕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3年10月28日中院東家恩103司繼1834字第10301166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權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3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陳昌華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即訴外人陳德燦,為緬甸籍之外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陳德燦為陳昌華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其母即訴外人常安琴於陳昌華死亡前已死亡),且查無其拋棄繼承之情事,故陳德燦始為陳昌華之繼承人(陳德燦已於104年1月12日死亡)。

至被告陳昌凱雖為陳昌華之胞兄,惟其並非陳昌華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昌凱為陳昌華之繼承人,應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陳昌凱並非被繼承人陳昌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榮芳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被告張進德擔任吳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即非適法,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2,688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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