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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吳玉花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吳文正
輔 佐 人 周勝欽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特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第二頁(下稱附圖)即附表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元,就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分割之部分補償之。
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並願依每平方公尺5900元,就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分割之部分補償原告。
惟如須補償原告之數額高於3萬5000元,則請求顧慮被告境況,准予分期給付之。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前經本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見司店調字卷第28頁)。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493⑴及493部分土地乃連外道路,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及其他二棟未申編門牌號碼之建物、車庫1棟及供訴外人美人湯溫泉會館儲存溫泉水之鐵桶所用高架1座,均為被告出資興建,現由被告之子吳忠正使用,或出租他人,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現場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據(見司店調字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38至141、144、157至161頁),堪信為真。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各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0日函、水利局104年5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72、111頁)在卷可憑。
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法院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而為原物分割,並請求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已據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
本院斟酌如依系爭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且均面臨系爭土地現供通往聯外道路之如附圖所示編號493⑴及493部分所示土地,則出入通行無虞,而被告分得附圖編號493⑵、493⑶、493⑸及491⑴部分所示土地,則可相當程度確保被告留有其興建之上開地上房屋及出租供人存放鐵桶之高架,有助於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同時亦使原告得以取得與被告分得上開部分價值大致相當之附圖編號493⑷、491部分所示土地,有助於促進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及將來交易價值,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堪認採取系爭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491、49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7.05、566.33平方公尺(見司北調字卷第5至8頁),扣除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而在系爭分割方案中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維持共有之附圖編號493⑴及493所示部分各8.48及175.64平方公尺後,應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餘499.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7.05+566.33-8.48-175.64=499.26),依兩造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分配,各可分得249.63平方公尺(計算式:499.26÷2=249.63)。
次查,原告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得如附圖編號493⑷、491部分所示土地各235.34、9.21平方公尺,合計共244.55平方公尺,未能依應有部分受分配計有5.08平方公尺(計算式:249.63-244.55=5.08)。
原告主張以被告依系爭分割分案所得土地面積254.71平方公尺,多出原告分得之244.55平方公尺之10.16平方公尺,全用以計算補償金額一節,將使原告因分配及補償所得合計逾其應有部分,自與上開規定相違,自非可採。
又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為金錢補償標準(見本院卷第182、189頁),堪認允當,則依上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被告應給付2萬9972元補償之(計算式:5.08×5900=29972)。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系爭分割方案所示,並就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命被告補償原告2萬9972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所有人 │
│分割土地之編號│ │
│及面積(平方公│ │
│尺) │ │
├───┬───┼───────┤
│491 │ 9.21│原告 │
├───┼───┤ │
│493⑷ │235.34│ │
├───┼───┼───────┤
│491⑴ │107.84│被告 │
├───┼───┤ │
│493⑵ │ 43.65│ │
├───┼───┤ │
│493⑶ │ 5.08│ │
├───┼───┤ │
│493⑸ │ 98.14│ │
├───┼───┼───────┤
│493 │175.64│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維持│
│493⑴ │ 8.48│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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