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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陽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鴻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另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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