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原告余秋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由龍苑
-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地上物係於大樓興建完成後點交前即已
-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一)經查,被告雖係於104年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 (二)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係於104年1月17日
- (三)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如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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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原 告 陳嘉敏
楊桂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良
原 告 趙月春
吳玲玲
姜兆旻
葛正國
黃毓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駒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正宜
原 告 王鄭麗鶯
訴訟代理人 王昕堯
原 告 黃明德
前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陳祈嘉律師
李明憶
原 告 余秋田
被 告 趙晉偉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敏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
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渠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出租於早餐店用以牟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9.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陳嘉敏、楊桂添、黃明德、趙月春、吳玲玲、姜兆旻、黃毓芬、王鄭麗鶯、葛正國等九人(下稱陳嘉敏等九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4,907元,並由原告陳嘉敏代為領取(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復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調整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146,666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變更其受領對象及金額為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陳嘉敏146,666元,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敏新臺幣(下同)146,666元及自105年7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經核原告陳嘉敏等九人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且原告陳嘉敏等九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行為,其結果有利於原告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及於共同原告余秋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余秋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由龍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詎被告即坐落系爭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出租於早餐店用以牟利,現改作為車庫出租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自104年1月起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被告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計算,其每年所獲不當得利為88,000元(計算式:10㎡×申報地價88,000元×1/10=88,000元),計至原告105年8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共1年8個月期間,合計取得146,66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8,000元+88,000元×8/12=146,666元),而原告陳嘉敏依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本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直接給付原告陳嘉敏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10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敏146,666元及自105年7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地上物係於大樓興建完成後點交前即已完成,顯係由建商二次施工之建物,衡情當時各住戶皆已知悉,而原告於前手屋主持有近30年期間,均無任何干涉,至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始爭執其無權占有,然被告僅承受前屋主之出租人地位,因系爭房屋之前手向被告表示系爭大樓住戶並未反對其使用系爭土地,皆有繳納管理費,應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該增建部分亦有收取管理費,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且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公共安全或其他損害共有人之行為,被告透過賣方確認,已盡查證之責,原告提起本訴,有礙交易之安全。
況被告之前手已罹患失智症,令被告陷於舉證困境,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證明核發使用執照前並無系爭地上物,或原告於系爭地上物建築之始已有反對之表示,否則即難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坐落區域雖稱便利,然面積僅10平方公尺,難為有效之利用,且現係出租予他人為停車位,被告每月所得利益不逾2,000元,倘依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顯高於被告所得之利益,宜以申報地價3%,即每年26,400元為當等語。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666元予原告陳嘉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陳嘉敏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6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雖係於104年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30年來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故本件審酌時仍應援引98年1月23日修法前之條文。
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
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應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係於104年1月17日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現改為車庫出租他人停放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等件(見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8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0至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即由其前手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且系爭大樓住戶於前手屋主持有近30年期間均未對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反對之意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有就增建部分收取管理費之默示分管行為,應認共有人間已默示同意由被告前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原告業已否認被告及其前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縱被告或其前手確有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向被告或其前手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收取管理費,自難逕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發照日為75年11月3日,依發照日前之75年6月23日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早已有建物,系爭地上物係於大樓興建完成後點交前即已完成,顯係由建商二次施工之建物,當時各住戶皆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而未異議方為點交,應可認定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其畫面甚為模糊,無法明確辨識系爭地上物是否於75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地上物確實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惟此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亦難憑此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灼然自明。
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加以制止或干涉等情,縱屬非虛,亦僅係渠等單純之沈默或不作為,尚難遽認即係默許同意被告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據以逕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
雖被告另云其買受系爭房屋之價值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價值,前手亦向其保證未有糾紛可安心使用系爭土地,惟其所辯縱係屬實,充其量亦僅係被告與其前手屋主雙方間之房屋買賣糾葛,核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三)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何協議或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自難逕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前手持有系爭地上物近30年間,均未有任何干涉,直至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現令非原始所有權人之被告負擔分管協議之證明責任,舉證分配上並非公允,且其前手已罹患失智症,更陷於舉證困境,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原告適度負擔舉證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9日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本應向其前手查證系爭地上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並請其提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乃一般不動產交易買受人應盡之基本查證義務。
是本件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本件亦應由原告負擔適度舉證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協議、抑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佔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原告陳嘉敏依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本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月起至原告105年8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共1年8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並直接給付原告陳嘉敏云云。
惟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無從逕由原告陳嘉敏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之,而應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別向被告主張及受領之。
而觀諸原告陳嘉敏等九人於106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緣立書人(即陳嘉敏等九人)…起訴向趙晉偉請求返還無權使用共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法定利息。
立書人爰同意授權由陳嘉敏小姐代為受領上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原告楊桂添、黃明德、趙月春、吳玲玲、姜兆旻、黃毓芬、王鄭麗鶯、葛正國等八人已授權原告陳嘉敏代為受領被告於本件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嘉敏等九人部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陳嘉敏,應屬有據;
至原告余秋田既未授權由原告陳嘉敏代為受領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余秋田部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陳嘉敏,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云本件不當得利應自104年1月17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104年2月12日起算云云,惟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北簡卷第10頁、第20頁),被告固於104年1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然係於同年2月9日始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被告自104年2月9日起始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限,並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告陳嘉敏等九人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之都市精華地段,鄰近臺北小巨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方便,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繼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分別為75,900元、110,000元,亦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網頁資料可參,則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720元(計算式:75,900元×80%=60,720元),於10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0元(計算式:110,000元×80%=88,000元);
又,原告陳嘉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19,原告楊桂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19,原告黃明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28,原告趙月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28、原告吳玲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28,原告姜兆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19,原告黃毓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447,原告王鄭麗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28、原告葛正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4,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北簡卷第10至19頁)可參,是原告陳嘉敏等九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4,841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嘉敏等九人之不當得利24,841元予原告陳嘉敏,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嘉敏24,84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原告 │ 計算式 │ 合計 │
├──┼────┼──────────────────────────┼────┤
│ 1 │陳嘉敏 │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319/10000)×326/365=1,211元 │2,365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319/10000)×215/366=1,154元 │ │
├──┼────┼──────────────────────────┼────┤
│ 2 │楊桂添 │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319/10000)×326/365=1,211元 │2,365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319/10000)×215/366=1,1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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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明德 │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428/10000)×326/365=1,625元 │3,174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428/10000)×215/366=1,5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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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月春 │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428/10000)×326/365=1,625元 │3,174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428/10000)×215/366=1,5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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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玲玲 │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428/10000)×326/365=1,625元 │3,174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428/10000)×215/366=1,5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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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姜兆旻 │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319/10000)×326/365=1,211元 │2,365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319/10000)×215/366=1,1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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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毓芬 │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447/10000)×326/365=1,697元 │3,315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447/10000)×215/366=1,6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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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鄭麗鶯│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428/10000)×326/365=1,625元 │3,174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428/10000)×215/366=1,5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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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葛正國 │104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60,720元×10㎡×7%×234/10000)×326/365=888元 │1,735元 │
│ │ │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 │ │
│ │ │(88,000元×10㎡×7%×234/10000)×215/366=8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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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4,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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