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更一,3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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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莊榮兆
李義雄
被 告 邱顯祥
林源森
王增諭
洪文章
李慶義
吳文忠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源森法官前承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835 號案件,與告訴人許革非及被告吳文忠、李慶義檢察官勾結,而判決許革非無罪,其嗣後承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案件時,即應迴避,竟不依法迴避,且與邱顯祥庭長枉法裁判;

而被告王增瑜法官審理原告案件時,未依法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均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上開被告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顯祥、林源森、王增諭、李慶義、吳文忠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文章身為臺中高分院院長,對於被告邱顯祥、林源森之迴避避案,未依法盡監督之責,怠行職務;

被告賴浩敏不依職務監督,責令所屬遵守法令,對於所屬不屑人員違法犯紀行為怠惰不懲處,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適用法律係屬法院職權,而法官懲處與適用法律均非被告洪文章、賴敏浩所擔任之職務可得行使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洪文章、賴敏浩故意不作為,致其權利受有侵害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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