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被 告 劉士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劉士維、劉昭源、林宗堯等人被訴殺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渠等是否為共同犯罪人,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