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調訴,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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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碧友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他調字第二六五號作成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標得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工程交由陳慶發暨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於101 年1、2月間,陳慶發暨造福公司即進場施作,迄至102年5月底,原告已給付陳慶發暨造福公司新臺幣(下同)29,327,768元,惟因陳慶發暨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底發生財務問題,原告始於102年6月收回施作,而依原告與陳慶發暨造福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第8條 ,約定陳慶發暨造福公司與協力廠商間付款與原告無關,因原告已按期撥款與陳慶發暨造福公司支付下游廠商,故於102年5 月1日造福公司之負責人林傳貴與陳慶發亦立切結表示2 人承攬系爭工程,如有與協力廠商給付工程款上之糾紛,同意動用履約保證金及銀行本票外,亦同意讓原告扣款保留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

茲被告以原告於102年4 月10日為系爭工程向其購買鋼筋材料約6萬公斤,價金總計1,276,342 元,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被告交付以造福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76,342元、號碼IN1624289號、發票日102年6月30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於102年9 月6日向鈞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案經鈞院通知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行調解程序,然因原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罹患腫瘤身體不適,並未到庭調解,此後原告即未再接獲任何通知,遲至103 年11月24日,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鳳蘭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28 號被扣押提存之系爭工程款事宜,始發現被告可分配前開系爭工程款,並稱係依據鈞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26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發覺有異,乃於103年12月5日前往鈞院調閱該案全卷,始知訴外人李豪昌於102年10月23日未經原告合法委任,竟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假冒係原告之代理人,先後於102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6日代原告出席調解庭,且於102 年11月26日亦同時以造福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調解庭,是李豪昌未經合法代理,竟於102 年11月26日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允諾給付被告1,276,342 元,而有無效情事,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無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

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本院請求閱覽系爭調解案件卷宗,並於103年12月5日閱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案件卷宗確定無訛,是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李豪昌未經其合法授權,即代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支票、切結書、存摺影本、原告與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豪昌、張金蓮、黃建財、陳慶發;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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