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輔宣,25,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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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馬金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信銘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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