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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魏秀英
相 對 人 鄭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人鄭永昕為聲請人魏秀英之子,鄭永昕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與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協字第270號協議筆錄等件為憑。
二、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與第624之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本裁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欲精神鑑定之醫院,並已於10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有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日依函陳報欲鑑定之醫院以進行鑑定安排,再於104年12月1日電告聲請人儘訴陳報欲指定之鑑定醫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未陳報,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鄭永昕之心神狀況。
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鄭永昕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鄭永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鄭永昕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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