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輔宣,58,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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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汪靜香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人蔡佳慧為聲請人汪靜香之女,蔡佳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與第624之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本裁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欲精神鑑定之醫院,並已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代理人,有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日依函陳報欲鑑定之醫院以進行鑑定安排,再於104年11月26日電告代理人儘訴陳報欲指定上揭事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再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本裁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欲精神鑑定之醫院,並已於104年12月1日送達代理人,有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然聲請人及代理人迄未陳報欲鑑定之醫院,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蔡佳慧之心神狀況。

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蔡佳慧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蔡佳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蔡佳慧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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