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醫,22,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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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林劉物(兼林登河之繼承人)

林秀緞(兼林登河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珺
原 告 林秀美(即林登河之繼承人)

林寶文(即林登河之繼承人)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 告 賴永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呂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發焜,經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列林河登、林劉物、林秀緞及林秀美為原告(下各以姓名稱之),聲明為「⑴國泰醫院、被告賴永智(下稱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河登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⑵國泰醫院、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劉物50萬元。

⑶國泰醫院、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秀緞、林秀美、林寶文480 萬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至反面);

嗣於104 年7 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⑴國泰醫院、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河登200 萬元。

⑵國泰醫院、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劉物200 萬元。

⑶國泰醫院、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秀緞25萬7,360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又林秀美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林河登雖列為原告,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6 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劉物、林秀緞、林秀美、林寶文繼承,此有林河登個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238 至243 頁)。

惟因僅林劉物、林秀緞於107 年12月4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 頁正、反面),林秀美及林寶文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即依職權於108 年1 月3 日裁定命林秀美、林寶文2 人承受林登河之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反面),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林劉物、林河登為訴外人林秀慧(下稱林秀慧)之父母,林秀慧前因腸胃不適,時常腹痛嘔吐,於101 年2 月10日至國泰醫院就醫,其主治醫師為賴永智,林秀慧於當日向賴永智表示其已嚴重腹痛及噁心嘔吐等病徵數日,達到難以忍受之程度,經賴永智於門診病歷表上記載「主訴:上腹部不適數日,噁心〈+〉,嘔吐〈─〉」,賴永智則投以美托拉麥 (meto clopramade)、聚二甲矽烷碇(Dimethicone )、生達百胃樂碇(Peptidin)及普斯克膠囊(Scopolamineinj),林秀慧雖遵藥囑服用賴永智所投之藥物,然其腹痛及嘔吐症狀仍未見改善。

林秀慧復於101 年2 月15日至國泰醫院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醫師於胃鏡檢查報告記載「胃部:發現有摺皺突出和瀰漫性充血現象」、「建議在門診部門繼續追蹤病理,建議做上消化道放射線研究及追蹤」,當日國泰醫院之病理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診斷以胃痛、身體正中間靠近胃部較長之彎曲部分,做內鏡檢查,有輕度胃部慢性發炎,存在低密度幽門螺旋桿菌,並在總說明中表示其共做6 片病理切片,顏色為灰色且柔軟之組織,於顯微鏡下之微觀描述發現有活躍的慢性發炎、發炎狀況溫和、幽門旋桿菌異常部分並未顯示、並未顯示淋巴組織增生狀況、未發現潰瘍碎片、未顯示高層度得發育不完全或惡性腫瘤。

林秀慧於同年2 月23日再至國泰醫院尋求賴永智診治,賴永智於門診病歷表上記載「主訴:上腹部不適,噁心〈─〉,嘔吐〈─〉,反酸〈─〉」,並於理學診斷上記載「胃痛、身體正中間靠近胃部較長之彎曲部分,做內視檢查,有輕度胃部慢性發炎,存在低密度幽門螺旋桿菌」,賴永智僅投予相同之美托拉麥、聚二甲矽烷碇及生達百胃樂碇藥物。

而林秀慧之症狀依舊不見改善,先後又於101 年7 月26日就診時主訴「上腹部不適,噁心〈+〉,嘔吐〈─〉」、於101 年11月29日就診時主訴「上腹部不適仍存在,噁心〈+〉,嘔吐〈─〉」、於102 年1 月10日就診時主訴「上腹部於服藥後仍然持續感到不適,噁心〈+〉,嘔吐〈─〉,容易緊張」、於102 年2 月7 日就診時主訴「穩定,無腹痛,噁心嘔吐〈+〉」,林秀慧密集且連續數次至國泰醫院找賴永智看診,並表示自己病況逐漸加重,但賴永智不察,未再度對林秀慧進行胃鏡及相關切片檢查,仍僅投以相同之藥物治療。

而因林秀慧於服藥後狀況未改善,遂於102 年3 月7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看診,仁愛醫院林光洋醫師當日初步診斷林秀慧罹患胃癌為「病程變化快,煩請盡早排入排程」,判斷林秀慧胃幽門附近可能有導致胃癌之重大潰瘍,同時並為相關腫瘤標記,並為林秀慧安排癌症相關檢查,嗣林秀慧於同年3 月12日再度至仁愛醫院看診,林光洋醫師於病歷上記載有「發現非典型細胞,當日下午進行電腦斷層」文字,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全胃切除及淋巴清除及腸胃重建手術。

仁愛醫院於102 年4 月4 日提供病理組織檢驗報告,該報告認定林秀慧當時已經處於高度複雜性病理症狀,且病理分級為「惡性」。

仁愛醫院病於102 年4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中,其醫囑記載有「102 年3 月19日住院、3 月27日行根治性全胃切除術,及脾臟全切除術,同年4 月14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但之後林秀慧雖接受癌症治療,仍不幸於102 年10月12日過世。

㈡林秀慧已於賴永智處診斷將近1 年時間之久,雖一再向賴永智表示腹痛不適、時常噁心嘔吐,即使遵照賴永智之醫囑服藥,亦未見改善,然賴永智對於林秀慧之主訴竟未再進行合理之診斷及詳盡之檢查,且於胃鏡檢查時,醫師建議對林秀慧為進一步檢查,仍未見賴永智為任何處置,甚至林秀慧於101 年11月29日表示產生咖啡色嘔吐物後,仍未進一步安排林秀慧為胃鏡檢查,足見賴永智之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未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使林秀慧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下,正確且完整的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是賴永智違反醫療契約義務中之醫療常規義務,同時違反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俾提供病患及其家屬選擇醫療方式。

國泰醫院及賴永智因過失致延誤林秀慧治療時機,顯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第1項規定,且因賴永智之延誤,致使林秀慧死亡之機率提高,倘賴永智於101 年7 月26日林秀慧掛號看診時,本於其專業令林秀慧接受胃鏡、上消化道放射線及電腦斷層等檢查,林秀慧或不至於依原有死亡之因果歷程死亡,進而提升其存活率及存活時間;

且縱林秀慧之死亡與賴永智之遲誤診斷難認有因果關係,賴永智仍侵害林秀慧之治療期待權與獲得治療機會之權利。

㈢林秀慧於生前從事美髮設計行業,週末會回臺南照顧陪伴父母,並將大部分所得用以扶養雙親,林河登與林劉物本可安享天年,不料因賴永智之錯誤判斷,導致林秀慧於102 年3月27日進行根治性全胃切除及脾臟全切除手術,並開始進行癌症治療,然仍不幸去世,林河登於知悉林秀慧受上開創傷,因過度悲傷於102 年9 月中風,且林劉物及林河登詢問國泰醫院及賴永智詢問原因均未獲友善處理,故國泰醫院及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河登與林劉物各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林秀慧之喪葬費用由林秀緞支出,金額共計25萬7,360 元,亦應由國泰醫院及賴永智連帶給付林秀緞上開喪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⑴國泰醫院及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劉物(兼林河登之繼承人)、林秀緞(兼林河登之繼承人)、林秀美(即林河登之繼承人)、林寶文(即林河登之繼承人)200 萬元。

⑵國泰醫院及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劉物200 萬元。

⑶國泰醫院及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秀緞25萬7,360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林秀慧先後於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7月26日、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10日及102 年2 月7日前往國泰醫院腸胃科就診共6 次,可知林秀慧就診時間於101 年2 月23日至107 年7 月26日間隔5 個月,至101 年11月29日又間隔4 個月,至102 年1 月10日則間隔2 個月,即林秀慧並未持續規則看診。

林秀慧於101 年2 月10日第1 次就診主訴為「上腹不適、噁心」,並無原告主張之嚴重腹痛及嘔吐等症狀,且林秀慧於101 年2 月15日實施胃鏡檢查,發現其胃體部較為紅腫,經病理切片化驗,化驗報告為「慢性發炎」,而林秀慧於101 年2 月23日回診時,已無噁心之主訴,且其上腹不適亦已改善,賴永智乃再行開立4 週胃藥,並告以仍有不適應再行回診,然林秀慧並未回診,顯示其並無不適之情形。

而林秀慧於101 年7 月28日至國泰醫院腸胃科就診時,距離前次就診時間已隔5 個月之久,當時主訴為「喝茶後上腹不適、噁心」,經賴永智診視後開立胃藥,並囑其門診繼續追蹤,但林秀慧於間隔4 個月後之101 年11月29日方再行回診,當時主訴為「喝咖啡後仍有上腹不適、噁心」,經賴永智叮囑勿再行飲用刺激性飲料外,因林秀慧未選擇胃鏡檢查,賴永智即開立胃藥並建議應規則服藥並定期回診繼續接受診視評估,然林秀慧並未定期返診。

而林秀慧於102 年1 月10日返診時,主訴為「用藥後仍有上腹不適、噁心」症狀,經評估發現其藥效反應較差且因其亦有緊張之症狀,故再加入舒緩神經緊張之藥物,至其於102 年2 月7 日返診時,已主訴為「無腹痛,亦無噁心嘔吐」,足見林秀慧並無原告所指稱症狀未改善之情形。

㈡林秀慧嗣於102 年3 月7 日至仁愛醫院發現有胃癌腫瘤之情形,實係其病程快速發展之結果,在臨床上胃癌腫瘤確有快速發展之情況,有文獻「Gastric Cancer Presenting withExtremely rapid growth」明確指出「胃癌腫瘤可於1 個月內發展出來」,且依仁愛醫院病歷亦記載病程發展快,足見賴永智之處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

又賴永智於林秀慧每次看診時,均有告知得先服用胃藥並觀察情形或接受胃鏡檢查,然林秀慧除於101 年2 月10日就診時選擇接受胃鏡檢查及切片外,其餘就診均表示因先前施作胃鏡檢查有不適應之情況,故想先服用藥物觀察,因此未接受胃鏡檢查,並無從取得檢體施作切片檢查,賴永智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林秀慧胃鏡檢查或切片檢查之過失。

且依林秀慧之健保紀錄顯示,其於101 年2 月10日至102 年3 月5 日期間曾另至邱楠超診所、仁康醫院、德昌中醫診所、林青穀家醫診所等院所就診,總計於101 年期間至邱楠超診所就診多達10次之多,然僅至國泰醫院就診4 次,且邱楠超診所醫師亦建議林秀慧至腸胃科就診,然其仍選擇至一般內科之邱楠超診所多次就診,顯示林秀慧自行選擇就醫之院所及治療方式。

賴永智雖已告知林秀慧可接受胃鏡檢查,林秀慧卻仍選擇以先服用胃藥觀察,此期間林秀慧亦有至林青穀醫師等其他醫療院所診療,有該醫療院所醫師行為之介入,且有建議及安排林秀慧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施作胃鏡檢查,但林秀慧仍不願施作,可知林秀慧拒絕賴永智及其他醫療院所建議胃鏡檢查,實無原告所稱因林秀慧不知要作胃鏡檢查而延誤病情之情形。

㈢再者,癌症存活率必須藉由當時係屬第幾期癌症來判斷,原告始終未能證明林秀慧於國泰醫院就診時係屬胃癌第幾期,更況本件經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意見㈣認「此型態之胃癌極端惡性,縱積極治療,存活期仍極有限. . . . 與病人之死亡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又依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胃癌」一文指出腹膜移轉即屬遠處移轉,而遠處移轉即屬第四期,在一般胃癌5 年存活率僅5-10% ,則林秀慧所患之癌症屬極端惡性之情形,存活率更低,則不論賴永智處置有無原告主張之疏失,均與林秀慧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河登、林劉物為林秀慧之父母。

㈡林秀慧分別於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7月26日、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10日及102 年2 月7日至國泰醫院之腸胃科賴永智門診就診,期間於101 年2 月15日進行胃鏡檢查,其餘期間賴永智均給予林秀慧藥物治療(見調字卷第20至26頁)。

㈢林秀慧於102 年3 月7 日開始至仁愛醫院之消化外科丁金聰醫師門診,於同年3 月19日住院,嗣於同年3 月27日接受全胃與脾臟切除手術、週邊淋巴腺清除及消化道重建。

病理報告為第四型浸潤型胃腺癌、淋巴腺移轉併脾臟移轉,嗣於仁愛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仍於102 年10月12日過世。

㈣林秀慧之繼承人林河登、林劉物於102 年12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見調字卷第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學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秀慧前多次至國泰醫院尋求賴永智診治,主訴有腹痛及嘔吐等症狀,但賴永智不察,未再度對林秀慧進行胃鏡及相關切片檢查,僅投以相同之藥物治療,但林秀慧於服藥後狀況未改善,嗣林秀慧至仁愛醫院由林光洋醫師檢查,竟發現已罹患胃癌,之後住院切除全胃及脾臟,雖經治療癌症,仍不幸於102 年10月12日過世,是賴永智顯有過失延誤林秀慧治療時機,有違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第1項告知及醫療之義務,而國泰醫院為賴永智之僱用人,應就其受雇人賴永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賴永智及國泰醫院所否認。

賴永智辯稱:林秀慧於101 年2 月10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時雖主訴上腹不適及噁心症狀,並接受胃鏡檢查發現胃體部較紅腫,經病理切片化驗結果為慢性發炎,但於101 年2 月23日回診時,已無噁心之主訴且上腹不適也改善,另再開立胃藥4 週,並告以若仍有不適應再回診,惟林秀慧隔5 個月於101 年7 月26日回診,之後又隔4 個月於101 年11月29日才回診,並未持續規則就診等語。

查依林秀慧於國泰醫院101 年2 月10日及101 年2 月23日之門診病歷資料以觀,前者記載有「epigastric discomfort ;nausea(+) ,vomiting(-) 」(即上腹不適、噁心之意)、後者記載有「epigastric discomfort :improved ;nausea(-) 」(即已無噁心之主訴且上腹不適亦已改善之意)等語(見調字卷第73頁),是原告稱林秀慧於服用賴永智開立之胃藥完全未改善之情,難認可採,且依林秀慧於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嗣後各於101 年7 月26日、同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10日回診,間隔5 個月、4 個月及2 個月之久,確實未持續規則至國泰醫院看診,是賴永智前開所辯,亦非子虛。

又原告雖指稱:林秀慧主訴上腹部不適、噁心、嘔吐,但賴永智卻僅安排林秀慧一次胃鏡檢查,有延誤林秀慧治療一節,惟賴永智辯以:林秀慧就診期間有告知可先服用胃藥觀察或接受胃鏡檢查,但林秀慧除於101 年2 月10日就診時選擇接受胃鏡檢查外,其餘就診時均表示對先前施作胃鏡過程有不適應之處,想要先服用胃藥觀察,且於林秀慧於101 年7 月26日回診主訴最近喝茶後有上腹不適及噁心症狀,經診視後開立胃藥4 週並囑其繼續門診追蹤,林秀慧於101 年11月29日回診時主訴喝咖啡仍有上腹不適及噁心症狀,經叮嚀勿再飲用刺激飲料外,且因其未選擇胃鏡檢查,即開立胃藥並建議應規則服藥並定期返診繼續接受診視評估,林秀慧於國泰醫院就診亦均無「腹痛」之主訴等語;

查依林秀慧於國泰醫院101 年7 月26日及101 年11月29日之病歷資料(見調字卷第74頁),分別記載「epigastric discomfort recently ;nausea(+) ,vomiting(-) 」及「epigastric discomfortstillpersists ;nausea(+) ,vomiting(-) 」等語,而依林秀慧最後一次於102 年2 月7 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見調字卷第75頁),其當時主訴為「Stable ,no abdominalpain ,nausea or vomitin g(-) 」(即無腹痛,亦無噁心嘔吐)等語,再佐以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9 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377號函記載「. . . . 故如醫師告知病人應作進一步檢查以確定診斷,否則恐延誤病人之病情發展及正確治療方式,而病人拒絕並自願只服用藥物,則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 . 」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由此以觀賴永智此部分所辯亦非無由。

㈢查林秀慧於102 年2 月7 日在國泰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就診狀況為穩定無腹痛亦無噁心嘔吐,業如前所述,非如原告所稱完全未改善云云。

雖林秀慧於1 個月後之102 年3 月7 日至仁愛醫院就診於林光洋醫師,經診斷罹患胃癌「病程變化快,煩請盡早排入排程」,判斷其胃幽門附近可能有導致胃癌之重大潰瘍,同時並為腫瘤標記,其於同年3 月12日再度至仁愛醫院看診,林光洋醫師於病歷上記載「發現非典型細胞,當日下午進行電腦斷層」文字,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全胃切除及淋巴清除及腸胃重建手術,仁愛醫院於102 年4 月4日提供病理組織檢驗報告認定其已處於高度複雜性病理症狀且病理分級為「惡性」一節(見調字卷第27、28、36至38頁);

然依「Gastric Cancer Prese nting with Extremelyrapid growth」文獻明確指出「胃癌腫瘤可於1 個月內發展出來」(見調字卷第76頁),且依上開林秀慧於102 年3 月7 日在仁愛醫院之病歷紀錄記載有「病程變化快」之情形,可知臨床上胃癌腫瘤確有快速發展之情況。

再參以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9417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病人之疾病最後證實是第四型胃腺癌,即俗稱皮革胃,此型態於胃癌之所占比率低,於胃鏡檢查下無胃癌常見之潰瘍型腫瘤. . . . 切片取得不易,診斷困難,須依醫師之經驗及高警覺性。

且此型態之胃癌極端惡性,縱然積極治療,存活期仍極有限. . . . 」一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依此賴永智對林秀慧胃癌死亡之結果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林秀慧死亡結果與賴永智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賴永智與其僱用人國泰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⑴國泰醫院及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劉物(兼林河登之繼承人)、林秀緞(兼林河登之繼承人)、林秀美(即林河登之繼承人)、林寶文(即林河登之繼承人)200 萬元。

⑵國泰醫院及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劉物200萬元。

⑶國泰醫院及賴永智應連帶給付林秀緞25萬7,36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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