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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碧雲
相 對 人 林子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本院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庭皆要求鑑定,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解認為抗告人於照X 光發現有一顆牙齒因痛與發炎,需要治療方不至於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牙周病等症狀,甚至死亡之意,相對人所述並非正確,且因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予以治療,僅看診2 日,第1日用鋸子鋸斷抗告人好的牙齒,但壞的9顆牙齒並未治療,第2 日亦未為治療,牙齒仍舊疼痛、流血,還要抗告人給付十幾萬元。
抗告人於第一審開庭時,原審法官尚未問幾句話即草率結案,仍要抗告人給付費用,這還不是為了鑑定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4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4年8月4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以為送達。
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13日具狀陳報不服裁判,惟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且抗告人遲至104年9月15日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是抗告人所提上訴自非合法,則原審於104年9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醫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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