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再,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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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琴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到院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18,50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6,712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7之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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