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勞訴,7,2015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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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柏銘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付利息」欄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88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11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5,088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又於104年11月3日具狀將其聲明第㈢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5,088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

末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擴張為73,211元(見本院卷第284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任分行業務襄理,於102年12月23日晉升為資深法催專員,負責債務之催收及領取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款。

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聯貸案之逾期放款催收程序(下稱東雲案),為其所負責,其分別於102年7月30日、103年1月7日向聯貸案主辦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領取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總金額合計20,907,32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因系爭分配款含聯貸、自貸案,執行標的遍及數地,有抵押債權、普通債權之別,原告為確保被告所受分配款不致短少,於103年2月12日先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1,144,502元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其餘4紙支票留於案卷內,待釐清核算分配金額後,再行存入。

嗣於103年4月間,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對元大銀行進行查核時,發現上開4紙支票尚未兌付,而加以詢問,原告旋即主動表示該催收案由其負責,並於103年4月8日將上開4張支票全部存入被告帳戶內兌現。

㈡上開事件發生前,被告並未明訂收受支票之處理流程,係事件發生後,陸續於103年4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27日以內部行文之方式,要求承辦人員於執行債權收受法院分配款或第三人給付執行案款支票時,應於收受當日存入相關帳戶內,並公告相關作業流程。

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5日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依被告制定之員工獎懲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乙次,復於同日會議以原告不適任職務為由,決議自103年7月19日起資遣原告,被告所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又原告就被告上開處分不服,已於103年6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台北中山郵局199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職務,然為被告所拒,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自10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75,08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1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5,088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主辦行所領取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第1張支票之領取日期為102年7月30日,於103年2月12日存入,作業期間已逾6個月,其餘4張支票領取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30日、103年1月7日,因受到主管機關查核,原告始於103年4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作業期間分別逾8個月及3個月。

原告自97年間即接手東雲案,期間因業務調動,於100年12月又再接手處理,系爭催理程序,原告身為資深法催專員,應無不諳強制執行進度,需費時6個月以上計算分配款之理。

另被告於95年6月29日新光銀債管簡字第950130號簡便行文,已要求各營業單位及催收人員於收到逾期授信戶之催理款項應立即沖償帳款,原告於97年轉任債權管理部後,被告再於99年9月17日以新光銀債管簡字第990252號簡便行文重申,並非此事件發生後才頒佈作業程序。

縱被告之法人催收流程雖僅規定「取得分配款→帳務處理」,但仍有不成文之催收慣例,原告領取系爭支票後自行私下保管,未存入被告帳戶或交付被告控管,明顯違背系爭分配款為被告所有財產之法催專業概念,原告以無明確作業流程為由置辯,並無理由。

㈡又依據東雲公司聯貸銀行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關於收益分配,應按參貸銀行未受清償之餘額比例受分配,即各債權銀行所受領分配款僅能清償聯貸之未受清償餘額,不得撥付清償自貸案件,以免影響各銀行所得受分配債權額之計算。

另就主辦行執行程序而言,其執行何項標的受償,與各債權銀行所受領之分配款金額無關,各債權銀行取得分配款後首為沖抵債務,毋須細項核對主辦行之執行標的。

況且,依聯貸案件分配款受償之作業實務,主辦行通常係以匯款方式將分配款直接匯入各債權銀行之業務專戶,各債權銀行應係先收款再核帳,故原告於取得支票分配款後,應先將支票存入被告之業務專戶,再進行對帳作業,無先持支票對帳之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含聯貸、自貸案,執行標的遍及各地、各種類,原告為保系爭分配款不致短少而需一一釐清始延遲存入票據,顯與事實不符。

如原告於作業上確有先核帳再存票之必要,應有正當理由可回覆金管會檢查局,然原告卻急於同日彌補遲延,足認其所辯不足採。

㈢另就東雲公司71億聯貸D案回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及回覆函所示,原告於102年3月26日之回覆函中,除勾選同意所受分配款金額外,並自行加註「改開立1.抬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禁背支票」等字句,其餘4件回覆函皆有相似之文句,是系爭分配款以支票領取係原告所特別要求,相較於其他參貸行皆依慣例以匯款方式收取,原告之迂迴作法顯有違催收之常態。

且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分配前已先發通知併付法院分配表及聯貸案各參貸行之分配表,請原告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應於此時進行對帳作業,而非領取支票後,再費時對帳,原告行為顯係有意拖延,增加被告無法受償之風險,乃嚴重疏失。

㈣再依被告所訂「文書處理規則說明」之「文書處理流程圖」所示,收受來文之流程為「收文→擬辦→陳核」,故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回覆函後,應視為受理外部來函之公文,於確認金額擬辦後,呈請主管簽核,再行回覆。

然依回覆函所示,其上並無任何主管之簽核文字,原告有蓄意隱匿領取系爭分配款事實之嫌。

更有甚者,系爭分配表、回覆函等文書,原屬被告所有並應歸檔留存之催收文件,且5紙回覆函皆由原告以傳真方式通知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理應留存正本於卷宗內,但被告於原告所掌管之東雲案卷宗內並無發現此等文件,而係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予被告,據此,應可認定乃原告於離職前將前開文件攜出或銷毀,使被告無從查證及追蹤元大公司分配款項之流程,原告之行為所圖為何,有待釐清。

又原告於102年9月3日及102年12月11日所簽出之回覆函,其並無要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致使該2紙支票得以繼續流通,提高票據遺失之風險,恐致被告應收債權之損失,其違反債權催理之工作規則,情節實屬重大。

㈤原告利用勞雇關係間之信任,而恣意妄為,隱匿系爭支票不提出,損害被告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怠忽所擔任之工作,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且其94年間因徵審疏失導致被告損失約81,592,783元,此次再犯催收之嚴重疏失,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

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若認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前所給付之資遣費、特休工資共計578,021元,得抵銷原告請求之薪資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㈠原告自92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晉升為資深法催專員,負責債務催收,包括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聯貸案件受領主辦銀行支付之分配款,東雲公司聯貸案之催收為原告所負責,被告為參貸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為主辦行。

㈡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及103年1月7日自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領回總計20,907,322元之支票5紙,分別於103年2月12日及103年4月8日將支票存入被告業務專戶,支票日期、金額、領取日期、存入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

㈢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以人資字第14號通知原告,依員工獎懲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記大過乙次,並於同日以新光人資字第157號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自103年7月19日起予以資遣(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頁)。

㈣被告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資遣不合法,兩造於10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中山郵局199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職務,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新光人資字第2065號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7、58頁)。

㈤被告103年7月21日及103年8月15日將資遣費527,493元及年度未休假獎金50,528元,共計578,021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㈥原告月薪75,088元,被告於每月15日發放當月薪資,原告於103年7月19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5,088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僱並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若解僱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被告請求抵銷578,021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原告,是否合法?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要件。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為東雲案之承辦人,於102年7月30日、103年2月12日向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後,遲至103年2月12日及主管機關查核後之103年4月8日,始將全部支票存入被告業務專戶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惟原告辯稱因東雲案包含聯貸及自貸部分,執行標的遍及各地,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之別,本需費時核對,加諸其手上另有約500件之催收案需一併處理,未能即時釐清,若貿然將支票存入業務專戶進行沖帳,將來若發現錯誤,需辦理領出、更帳等作業程序,尚需簽請高層敬會財會部門及分行配合作業,徒增困擾,故於103年2月12日僅將核對完成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先行存入被告業務專戶,嗣於103年4月間金管會來查核支票去向時,其立即向主管黃河泉表明支票所在,並將編號2至5之支票存入專戶等語,核與黃河泉、經辦周政寬所製作「東雲案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19至23頁),黃河泉於報告末頁並載:「該員專心業績推展...雖有不正常之入帳期間,但無舞弊或蓄意違反作業規定;

收回支票款全屬橫線抬頭禁背,無法存入個人之帳務,顯無舞弊、侵占事項;

收回之案款全屬已轉銷之呆帳,其延宕作業並不影響逾放比率...據此研判,該員可能專注於業績而延宕公務之進行...」(見本院卷第32頁),周政寬則載:「本件係因聯貸案,且執行標的多又非屬同一類,故於主辦行執行後,再通知參貸行領取分配款;

為了瞭解該件分配內容,會先確認執行標的及核算分配款後,再託收兌現作帳收回,以免因內容若錯誤,需與主辦行討論後又衍生改帳。

本件為聯貸案非一般常態性案件,故以謹慎之態度釐清分配事宜,致分配款票據因而有延遲託收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原告或因東雲案本即繁複,或因其他案件排擠,致延宕存入附表一所示支票,然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亦無侵占支票之疑慮,難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

⒊證人黃河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告所載內容只是要替原告應付主管機關,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在分配表確定後領取,有無分配錯誤應在確定前查核,且收受分配款應用匯款比較正確云云。

惟證人即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東雲案承辦人李邦到庭證稱:伊公司為東雲公司聯貸案之主辦行,對外代表所有參貸行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並不會通知參貸行表示意見,係由主辦行負責核對,若分配表有誤而主辦行未發現,就要對參貸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拿到分配款以後,才通知參貸行表示意見,很多參貸行有來要東雲案的資料,原告應該也有來要;

交付分配款的方式有匯款、有開票,看參貸行之要求,兩者都是通常的方式,不會過問參貸行為何要用支票,且開立支票一定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至261頁)。

足知東雲公司聯貸案之參貸行,已委託主辦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對外代表參貸行表示意見,原告無從於分配款下來前,取得文件查核,進而聲明異議,僅能待執行程序終結,再向主辦行索取資料,以資核對,且以支票領取分配款並非異常行為,原告所辯洵非無據,證人黃河泉之證詞則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足採。

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取得分配款後,首要沖抵債務,無須細項核對主辦銀行之執行標的,因已無法對已確定之法院分配表提出異議云云,惟若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誤而主辦行未發現,參貸行仍得執之向主辦行請求賠償,此據證人李邦證述綦詳,被告辯稱無核對實益云云,顯非的論。

⒋被告雖主張依95年6月29日新光銀債管檢字第950130號及99年9月17日新光銀債管檢字第990252號簡便行文規定,對逾期授信戶進行催理所取得之款項,應立即沖帳,原告不得委為不知;

且金管會檢查局於104年6月24日以檢局(控)字第1040104478號函函覆本院:銀行作業慣例,收受已到期或次一日到期之支票,即需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原告故意延宕支票之存入,已屬不能勝任工作;

又依被告制定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收受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分配表暨回覆函時,應先簽請主管核示,再行回覆,其蓄意隱匿領取分配款之事實,更改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方式,所圖不知為何,102年9月3日、102年12月11日之回覆函更未要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提高票據遺失風險,已有背信罪嫌云云。

惟查: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將原告記過並資遣之理由為:「該員領取聯貸案受償分配鉅額票據,未即時存入本行指定之業務專戶,嚴重延宕公務,情節重大」,此有103年6月19日人資字第14號、第19號人事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頁),斯時並未提及原告之回覆函有違反「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等情事,被告復自認於訴訟進行中始悉此事(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此事由非當初解僱原告之事由,被告臨訟增加解僱理由,有違誠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准許。

⑵且依上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示(見本卷院第128頁),應經「科主管」核定者,係「法院分配表之核定」,與本件原告係回覆主辦行關於各參貸行分配金額之情況不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違反內部作業程序,並無所據;

參以證人李邦所證:交付分配款一定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無論參貸行有無要求,有些參貸行也是經辦自己簽名就傳真回覆行,並非一定要經過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第260頁背面),實難認原告未簽請主管核示、未要求開立禁背支票,係為隱匿系爭分配款。

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實屬無稽。

⑶另被告於95年6月29日、99年9月17日雖以新光銀債管檢字第950130號、第990252號簡便行文規定,對逾期授信戶進行催理所取得之款項,應立即沖帳,惟其全文並未提及收受款項如為票據,該如何處理。

且從上開簡便行文可知,被告自95年、99年起對收取之款項遲未入帳一事,即重複稽催,復要求對於無法沖帳之款項,詳述無法整帳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未立即沖帳」一事,非原告所獨有,此或因帳款本身複雜,或有其他因素存在,非代表承辦員工即為怠惰或延宕業務,否則被告直接予以懲處即可,何需令其敘明理由。

參諸被告直至103年4月11日始以簡便行文規定收到法院分配款或第三人給付執行案款,如為支票時,應即於當日存入本行指定相關帳戶(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於此之前,並未明文規定分配款支票該何時存入公司,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作業規定,實乏所據。

至金管會於104年6月24日檢局(控)字第1040104478號函所提供之銀行收受支票作業辦法,係針對客戶存入支票如何進行交換作業之規定,與本案無涉,難以比附援引之,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作業規定。

⒌被告末雖主張原告於94年間,因徵審疏失導致被告損失約81,592,783元,此次再犯催收之嚴重疏失,其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

辜不論被告上開主張之真偽,其距本事件之發生時點已十年之遙,難認原告有長期怠忽工作之情事,且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晉升原告為資深法催專員,為其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工作表現深獲被告肯定,被告主張解僱符合最後手段行云云,實無可取。

⒍綜上,原告於收受東雲案分配款支票後,未立即存入被告專戶,雖係屬實,然此或因東雲案本即繁複,或因其他案件排擠,致延宕此工作,終究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原告亦無侵占支票之疑慮,縱原告有一時怠忽工作之情,亦難認已達不能勝任之程度。

從而,被告於103年7月1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㈡若解僱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被告請求抵銷578,021元,是否有據?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通知原告將自103年7月19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之103年6月23日,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年7月3日調解時,向被告表示資遣不合法,被告則表示資遣生效日為103年7月19日,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通知原告復職,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遭解僱時起至復職日之薪資。

因原告遭資遣之當月(即103年7月份)薪資,被告已先為給付,此有被告內部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是被告僅需給付自103年8月份起之薪資。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⑴原告曾於103年7月21日受領資遣費527,493元一節,為其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於103年7月19日資遣原告既不合法,原告受領資遣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予被告,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請求抵銷此部分債務,應予准許。

⑵次就特休工資部分,原告雖否認被告得請求抵銷,然被告之所以提前於103年8月15日給付此筆款項,係因誤認兩造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方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給付之,今本院既認被告資遣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續存,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原告雖又謂兩造契約續存,被告於103年度終了時,仍應給付此筆款項云云,然勞基法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當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意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為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

惟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9日遭被告資遣後,事實上已無從提供勞務,亦不可能發生被告有因工作需要而令原告放棄特別休假之情形,被告自無給付特休工資之義務。

從而,被告主張已給付予原告之特休工資50,528元應予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雖得請求103年8月份以後之薪資,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578,021元,相當於原告7個月薪資加52,405元,故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104年3月份薪資22,683元,及自104年4月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惟原告於104年8月份已另覓得新職,薪資尚未確定,故僅請求至104年7月份之薪資,自當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於當月15日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原告請求自各月薪資自16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7月19日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323,0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附表一(東雲案5張支票):
┌──┬─────┬──────┬────────────┬─────┬─────┐
│編號│支票日期  │支票金額    │ 執行標的               │領取日期  │存入日期  │
│    │          │            │                        │          │          │
├──┼─────┼──────┼────────────┼─────┼─────┤
│ 1  │102.03.29 │1,144,502元 │處分東雲公司所有新北市汐│102.07.30 │103.02.12 │
│    │          │            │止區保安段478、492、504 │          │          │
│    │          │            │、505、506地號等5筆土地 │          │          │
├──┼─────┼──────┼────────────┼─────┼─────┤
│ 2  │102.06.21 │16,858,745元│處分東雲公司所有新北市汐│102.07.30 │103.04.08 │
│    │          │            │止區保安段364地號等27筆 │          │          │
│    │          │            │土地                    │          │          │
├──┼─────┼──────┼────────────┼─────┼─────┤
│ 3  │102.06.25 │1,412,173元 │⑴收取東雲公司及陳由豪所│102.07.30 │103.04.08 │
│    │          │            │  有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現金股利。        │          │          │
│    │          │            │⑵處分東雲公司所有歐華創│          │          │
│    │          │            │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4  │102.09.25 │1,054,567元 │收取「信託財產專戶基金」│103.01.07 │103.04.08 │
│    │          │            │清償款                  │          │          │
├──┼─────┼──────┼────────────┼─────┼─────┤
│ 5  │102.12.25 │437,335元   │處分陳由豪所有東豐纖維企│103.01.07 │103.04.08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
附表二(遲延利息):
┌──┬──────┬──────┬─────────────────┐
│編號│應付薪資月份│應付金額    │ 應付利息                         │
│    │            │            │                                  │
├──┼──────┼──────┼─────────────────┤
│ 1  │104年3月份  │22,683元    │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2  │104年4月份  │75,088元    │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3  │104年5月份  │75,088元    │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4  │104年6月份  │75,088元    │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5  │104年7月份  │75,088元    │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合計       │323,03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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