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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39號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23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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