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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42號
原 告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陳雅玲、方彬彬、許純芳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05號裁定在卷可憑。
上開裁定均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各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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