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043,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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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張旭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陳家宥
劉坤鎮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鄭 穎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瑜珈會館(下稱全真瑜珈會館)發生一氧化碳外洩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全真公司則於104年10月17日具狀表明被告全真公司前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簽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新安東京公司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新安東京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08頁)。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新安東京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訴訟參加答辯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被告陳家宥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相關之一切事務、人員管理等工作,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

被告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全真瑜珈會館為提供熱水供會員於運動後沐浴時使用,於會館內機房設置4台半密閉式燃氣瓦斯即熱式熱水器(下稱FE式熱水器)。

其2人本應注意於屋內安裝FE式熱水器時,機房通風必須良好,以確保可提供充足之空氣供給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的氧氣,且應將4台FE式熱水器所附之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外,使該4台FE式熱水器於運轉時所排出之廢氣得以排至戶外,而不會滯留於室內。

平日並應確實注意機房內之相關之供、排氣設備可以正常運作,以確保熱水器運作時,不會因空氣不足造成供氧不夠,致熱水器運轉燃燒時產生一氧化碳,而無法順利排出滯留室內之情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公司於100年3、4月間所安裝之4台FE式熱水器陸續發生故障,負責維修保固服務之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指派施工人員陳謙治會同全真瑜珈會館之維修專員劉坤鎮換裝新的4部FE式熱水器(品牌:Eternal,型號GT195N,序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

型號GT195S、序號G0000000號)時,領有丙級執照之陳謙治,疏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條及上揭4台FE式熱水器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將排氣管延伸至戶外,於安裝上開4台FE式熱水器時,將所有的排氣管開口留在室內未延伸至戶外。

在場監工之劉坤鎮亦疏未注意上開安裝規定,即率爾驗收,並回報陳家宥。

又陳家宥、劉坤鎮2人明知裝設上揭4台熱水器之機房,除在牆壁處設有一個抽風機大小之洞口,並於其上裝設一台抽風機抽取戶外新鮮空氣入室內,以供應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空氣外,並沒有任何其他可以打開之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故為確保4台FE式熱水器運轉時有足夠之空氣,以避免瓦斯燃燒時氧氣不足致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平日應維護機房內的該具對外抽風機,確保其得以正常運作。

詎其2人竟疏未注意,於102年1月31日全真瑜珈會館營運啟動熱水器時,因前揭唯一作為抽取室外空氣入室內的抽風機未正常運作,以致未正常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供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氧氣,而於當日晚間9時許,因空氣供氧不足造成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且因排氣管設置不符規定,致無法將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經由排氣管即時排出室外,滯留室內並擴散至其他空間,致該晚在該會館內消費之會員即原告張旭彥及其他會員計共18人,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而分別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各家醫院急救。

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31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其後持續於神經內科就診,並轉診至精神內科,共支出醫療費用27,825元。

⒉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102年6月14日前支出車費9,850元;

102年6月14日後支出車費13,440元,共23,29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聽從醫師建議回診而取消原本預定102年2月2日至102年2月17日前往新加坡、雪梨、墨爾本之行程,取消台北至桃園高鐵車票100元、台北至新加坡來回機票7,266元、新加坡至雪梨來回機票14,062元、雪梨至墨爾本機票1,353元、墨爾本至雪梨機票2,883元,共計損失25,664元。

⒋原告購買滴雞精補充營養而支出12,340元。

⒌原告多次於上班時間請假前往就診,至102年4月1日前請假3日,依當時月薪81,242元計算,損失8,124元;

於102年4月1日後月薪為85,305元,請假4日,損失11,374元。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9,498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失眠、心悸、語言障礙,心理上因面臨死亡危險而有極大恐懼,甚至情緒崩潰轉診至精神科,且原告恐腦部發生其他病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⒎原告請求上述之金額共1,108,617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中公司)向被告全真公司表示其生產之熱水器一氧化碳排放量遠低於一般市售熱水器或瓦斯鍋爐,被告全真公司為強化設備安全,而於100年3月間向關中公司採購四台熱水器,由關中公司規劃後施工裝設,故被告全真公司對於熱水器之採購無過失。

嗣裝設之熱水器陸續產生故障,關中公司同意更換新機,即由當時關中公司簽約之經銷商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派員處理,並於102年1月31日由精鼎公司人員陳謙治更換完成。

被告全真公司未就熱水器安裝及管線裝設為任何指示,被告劉坤鎮亦僅於完工後確認熱水供應水量、溫度正常,其與被告陳家宥均未從事熱水器安裝工作,應無過失行為。

而系爭事故肇因於陳謙治未依法安裝熱水器,故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由承攬安裝熱水器工程之關中公司、精鼎公司及陳謙治負責,非由被告全真公司及員工陳家宥、劉坤鎮承擔。

㈡又原告與精鼎公司、陳謙治成立和解,原告受有40萬元賠償,已無損害可言。

另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除就原告於急診、神經內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共2,460元不爭執外,其餘於精神科、家庭醫學科就診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多所缺漏、未載數額或日期,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要難遽信。

⒊機票及高鐵票部分:被告就新加坡至雪梨之來回機票14,062元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可於乘車前至任一設有ibon之便利商店辦理高鐵票退票,手續費為20元,則此部分原告僅受有20元之損害。

其餘台北至新加坡來回飛機7,266元、雪梨至墨爾本機票1,353元、墨爾本至雪梨機票2,883元部分,原告均可填具表格申請退票或於登機前24小時取消機票,原告就此並無損害。

⒋購買滴雞精費用:此項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⒌請假之薪資損害:原告就其請假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採信。

⒍慰撫金:經保險公證人核算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系爭事故係因精鼎公司之維修人員陳謙治違反法定標準而從事安裝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精鼎公司、陳謙治與原告已達成和解,原告受有40萬元補償,被告自同免其責任。

且原告請求之費用,除醫療費2,460元、機票及高鐵車票費用14,082元、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外,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屬無據。

又被告未從事熱水器安裝工作,亦非專業廠商,如認渠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而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顯屬過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被告陳家宥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相關之一切事務、人員管理等工作,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

被告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全真瑜珈會館為提供熱水供會員於運動後沐浴時使用,於會館內機房設置4台FE式熱水器。

其2人本應注意於屋內安裝FE式熱水器時,機房通風必須良好,以確保可提供充足之空氣供給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的氧氣,且應將4台FE式熱水器所附之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外,使該4台FE式熱水器於運轉時所排出之廢氣得以排至戶外,而不會滯留於室內。

平日並應確實注意機房內之相關之供、排氣設備可以正常運作,以確保熱水器運作時,不會因空氣不足造成供氧不夠,致熱水器運轉燃燒時產生一氧化碳,而無法順利排出滯留室內之情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公司於100年3、4月間所安裝之4台FE式熱水器陸續發生故障,負責維修保固服務之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指派施工人員陳謙治會同全真瑜珈會館之維修專員劉坤鎮換裝新的4部FE式熱水器(品牌:Eternal,型號GT195N,序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

型號GT195S、序號G0000000號)時,領有丙級執照之陳謙治,疏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條及上揭4台FE式熱水器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將排氣管延伸至戶外,於安裝上開4台FE式熱水器時,將所有的排氣管開口留在室內未延伸至戶外。

在場監工之劉坤鎮亦疏未注意上開安裝規定,即率爾驗收,並回報陳家宥。

又陳家宥、劉坤鎮2人明知裝設上揭4台熱水器之機房,除在牆壁處設有一個抽風機大小之洞口,並於其上裝設一台抽風機抽取戶外新鮮空氣入室內,以供應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空氣外,並沒有任何其他可以打開之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故為確保4台FE式熱水器運轉時有足夠之空氣,以避免瓦斯燃燒時氧氣不足致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平日應維護機房內的該具對外抽風機,確保其得以正常運作。

詎其2人竟疏未注意,於102年1月31日全真瑜珈會館營運啟動熱水器時,因前揭唯一作為抽取室外空氣入室內的抽風機未正常運作,以致未正常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供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氧氣,而於當日晚間9時許,因空氣供氧不足造成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且因排氣管設置不符規定,致無法將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經由排氣管即時排出室外,滯留室內並擴散至其他空間,致該晚在該會館內消費之會員即原告張旭彥及其他會員計共18人,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而分別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各家醫院急救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家宥、劉坤鎮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227-3頁至第227-10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全真瑜珈會館設有瓦斯熱水器供會員於沐浴時使用,而被告陳家宥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設施維護之相關事務及人員管理等工作;

被告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

其二人本應注意會館場所內設置之FE式熱水器須於通風良好之情形下,以確保有充足之空氣供給該四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氧氣,且應將四台FE式熱水器所附之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外,使熱水器於運轉時所排出之廢氣得以排至戶外,不會滯留於室內,而有戕害顧客健康之情事發生。

然查裝設人員陳謙治違反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FE式熱水器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將FE式熱水器之排氣管均留在機房室內,未延伸至戶外,被告陳家宥、劉坤鎮二人事故發生前並未向精鼎公司提出改善排氣管裝設要求,事故發生日亦疏未注意機房內之對外抽風機異常、未能正常運作,致會館內空氣不足造成燃燒不完全現象,而排出一氧化碳氣體,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害,此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1號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查明無訛,堪認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被告全真公司為被告陳家宥、劉坤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陳家宥、劉坤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就渠等並無過失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應連帶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7,8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29紙為證(見重附民卷第48頁至第56頁),其中急診及神經內科醫療費用2,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

被告雖否認於家醫科、精神科看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情緒上調適之困難,由精神科門診轉介至心理諮詢治療,於102年5月24日起求診精神科,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始引發創傷後壓力疾患,有求助精神科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其支出精神科、心身醫學科等醫療費用22,944元屬必要之醫療費一節,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既已於神經內科治療因一氧化碳毒性作用造成之傷害,是否有另至家醫科就診之必要,已非無疑。

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家醫科求診之原因為何,實難認此部分與其因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於102年4月19日、104年5月3日、103年10月21日至家醫科就醫而支出460元、396元、1,565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為25,404元(計算式:2,460+22,944=25,404)。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回診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費共23,29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則否認之。

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原告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4日離職後,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日、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21日自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出發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14次。

惟查,其中103年10月21日係至馬偕院家醫科就診,因原告無於家醫科進行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無給付此部分交通費之必要。

其餘13次看診所支出之車費,依本院職權上網查詢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原告住家至馬偕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為490元至605元,推算來回車資為980元至1,210元,則原告主張單次往返車資960元,應屬可採。

故原告請求13次就醫之計程車費12,480元(計算式:960×13=12,480),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離職前分別於馬偕醫院就診10次,單次就診往返計程車費為725元,10次就醫共7,250元等語。

惟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序表所載,原告於102年2月1日係自馬偕醫院急診出院,故原告僅得請求單趟返家之車資480元,原告請求往返車資725元,為無理由。

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示,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係前往台大醫院就診,非馬偕醫院,故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之日期應為102年2月4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7日,而原告主張上開日期均係自公司出發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後返家,則依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原告公司至馬偕醫院單趟車資為220元至240元,加計原告住家至馬偕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490元至605元後,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單次就診往返計程車費為725元,8次共5,800 元,應屬合理。

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8日自住家出發至台安醫院看診後返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原告公司至台安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95元至235元、台安醫院至原告住家之單趟車資為325元至395元,則原告請求單次就醫來回車資550元,2次共1,100元,亦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自住家前往台大醫院就醫後返回公司部分,依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原告住家至台大醫院之單趟車資為515元至635元、台大醫院至原告公司之單趟車資為220元至265元,原告請求此次就醫往返計程車費725元,要屬可採。

另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3日前往台大醫院家醫科就診,因原告無於家醫科進行治療之必要,業如前述,則無給付此部分交通費之必要。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20,585元(計算式:12,480+480+5,800+1,100+725=20,585)。

⒊取消機票及高鐵車票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定於10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7日前往新加坡、雪梨、墨爾本等地,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故取消行程,合計受有機票、高鐵票損失25,664元,並提出機票憑證、高鐵車票憑證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8頁至第47頁),堪信屬實。

被告就新加坡至雪梨之來回機票費用14,062元及高鐵車票退票手續費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31日發生,而原告預定出發日期為102年2月2日,期間僅差二日,原告受有一氧化碳毒性作用應未能完全恢復,自無苛求原告須即刻辦理退票事宜之可能。

並參以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有於10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7日間前往醫院就診,則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出國行程無法成行,因而受有25,664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購買滴雞精部分:原告主張花費滴雞精費用12,340元,並據其提出捲媽傳統滴雞精收據、田原香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金牌大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57頁至第59頁),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毒性作用之傷害,應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日前請假3日、於102年4月1日後請假4日前往醫院就醫,依102年4月1日前月薪81,242元、102年4月1日後月薪85,305元計算,分別受有8,124元、11,374元,共計19,498元之工作損失,並佐以原告離職前之就醫次數為15次,與其主張請假日數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請假之原因確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⒍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一氧化碳毒性作用,並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並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0,814元;

被告全真公司之資本總額2,500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1,882,32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於維西傑有限公司有投資額500,000元;

被告陳家宥103年度所得總額594,885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劉坤鎮103年度所得總額587,250元,名下有股票兩筆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

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復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全真公司為提供休閒健身運動場館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無虞營業場所義務,然其疏未謹慎監督所屬人員應隨時謹慎注意其營業場所是否有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並為必要之處置以排除危險,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自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金。

又按消保法第五十一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能否避免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財產上損害金額共為103,491元(計算式:25,404+20,585+25,664+12,340+19,498=103,491)等節,認被告應連帶給付103,49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妥適,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5,404元、計程車資20,585元、機票及高鐵票損失25,664元、營養品12,340元、工作損失19,498元、慰撫金2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3,491元,共406,982元。

㈣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及訴外人精鼎公司、陳謙治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精鼎公司、陳謙治前已於104年7月1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精鼎公司、陳謙治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並拋棄對精鼎公司、陳謙治之其餘請求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據(見重附民卷第21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精鼎公司、陳謙治已清償之40萬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982元(計算式:406,982-400,000=6,98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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