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047,201705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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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趙清皪
法定代理人 陳思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陳思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江泠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陳琪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複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武如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一人
複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林豐泉
張天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張芳梅
張芳錱
追加被告 陳馨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莫詒文律師
追加被告 僑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自力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追加被告 李孟樵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追加被告 張順富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另應給付原告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八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九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有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就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裁判,漏未裁判其請求對造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請求被告趙清皪、陳思陸、陳琪、武如梅、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芳梅、張芳錱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區段5710建號、12482建號、12672建號、11129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及11135建號建物騰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如本院106年1月23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所載。

因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均已辯論終結,惟原判決僅就原告請求被告遷出其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予裁判,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趙清皪、陳思陸、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芳梅、張芳錱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99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武如梅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4-26頁),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04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趙清皪、陳思陸、林豐泉、呂惠豐;

於10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武如梅,應於104年10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於張天賜;

於10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張芳錱,應於104年10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10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張芳梅,應於104年11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於105年1月19日對被告陳琪公示送達,於105年1月22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應於105年2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38、41-42、45、95-96頁、卷二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趙清皪、陳思陸、武如梅、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芳梅、張芳錱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惟就被告陳琪應給付原告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1日始合法送達,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琪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院106年1月23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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