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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鄭梧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起訴事實範圍係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與鄰近同地段22地號共計47筆土地合併開發,在可建範圍內以都市更新方式做最有效之利用,詎被告竟於104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湯化奎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提供予湯化奎共同合作興建房屋,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書經簽訂後,甲方不得以本約合建房地為標的進行自建或再與第三人簽署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買賣契約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甲方違反本款約定時,甲方同意視為重大違約,甲方並同意以本約之合建房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乙方。
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104年11月24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並同時於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於起訴事實則相同。
並認為先位與備位聲明屬不兩立,請准為訴之預備合併。
三、查,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為原告進行作業整合需要,與被告與湯化奎另行簽訂之契約無關,故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甲方同意,應依本案更新審議流程,自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備妥相關必要文件向乙方指定之受託金融機構,完成本約土地信託契約且視其為本約附件共同執行,並開立本約金融機構之信託專戶,依信託契約統一管理執行,因辦理信託所生之相關費用則全部由乙方負擔之。
故此部分應調查之事實尚包括更新審議流程係都市更新何一階段,以及原告是否未依實務慣例在事業計畫報核或權利變換計劃報核階段始將土地信託,是否確於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案尚未經核准之階段,即只針對被告提出此項要求,是否合理。
綜上,原告追加部分不僅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契約解釋或基礎事實相同,且新訴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為原訴所無。
次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經審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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