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099,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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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荊心泉
顏志誠
王嘉隆
吳右程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蘇啟邑,於訴訟繫屬中,由曹明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原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彥伯,於訴訟繫屬中,由吳木富任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9 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原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聖忠,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德任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9 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函、經濟部函與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高公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64,4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中油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3,264,4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相對人已為給付時,他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0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 頁原告民事調解聲請狀);
嗣於105 年4 月2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高公局應給付原告16,413,0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16,413,0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與被告高公局簽訂「國道3 號東山服務區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3 號東山服務區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
而系爭加油站於被告中油公司經營之97年至98年間發生油管洩漏污染事故,而曾施作整治工程,原告因此認為整治區域及周邊仍有污染。
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接站當日,委託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明公司) 採樣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已有污染現象,於同年9 月4 日以函文通知高公局,於接站當日就前承租經營者所設置測漏管及土壤氣體抽除井進行檢測,確有深褐色浮油,檢測土壤樣品之氣體,篩測數值遠超過環保主管機關訂定之警戒值2,000ppm。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9 月17日現勘系爭加油站,確認系爭加油站確已受污染。
被告高公局先前委請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誠公司) 於101 年5 月15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進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表示全區無污染,顯非事實應有疏漏。
被告中油公司於101 年間參與系爭加油站經營之投標金額約每月65萬元,與其原每月承租金額169 萬元及底價120 萬元有顯著差距,被告中油公司應係知悉系爭加油站有污染尚未移除完畢之情事故意不為續租,其應就其經營系爭加油站造成之污染負調查及整治之責。
㈡原告及被告高公局、中油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舉行「東山加油站土壤污染責任釐清協商會議」(下稱土壤污染協商會議),被告高公局表示針對原告調查結果,確實系爭加油站尚有局部污染情形,並決議由被告中油公司處理污染問題。
被告中油公司未先進行系爭加油站污染調查評估,僅依據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之初步調查結果,將開挖範圍侷限於40平方公尺已知污染區域(FS19、FS20、FS25、FS27等4 點位),未將遺留之舊污染整治完畢。
兩造於102 年12月9 日再召開協商會議,決議若從已知污染區域發現有延伸污染,再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工處)函請中油公司整治復育。
嗣被告中油公司委託訴外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進行系爭加油站之土壤開挖復育工程,開挖後發現油管老舊,油管外部之防蝕措施已溶化脫落,且開挖範圍之管溝有明顯浮油,甚至尚有浮油自未開挖區邊界滲出,顯示被告中油公司開挖處理之範圍不足,系爭加油站確有被告中油公司遺留污染未處理完畢。
土壤污染協商會議結論認定中油公司進場處理的範圍,不應限於原告檢測出有污染的範圍才做整治,而是重新調查污染源及污染範圍,才能作為徹底有效的整治。
詎料,因被告中油公司不願依102 年12月9 日協商會議結論擴大整治範圍,高公局南工處轉而要求原告先行完成污染改善事宜,原告迫於無奈依高公局南工處之要求接續辦理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加油站未完成區域之調查及整治作業。
㈢被告中油公司開挖污染區域40平方公尺,該範圍外管溝上下游內均尚有污染物存在,原告因而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
工研院委託訴外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土壤採樣前,原告曾於103 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高公局,將委託工研院辦理環境法醫油品鑑定作業釐清污染責任,請求高公局南工處邀集被告中油公司召開現場會勘協調會。
高公局事前已知悉且未反對原告委託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並於103 年7 月8 日函覆,在原告確認施工日期通知會勘日,高公局南工處將通知其他單位參加。
而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高公局南工處告知開工日期,再度請求召集現場會勘,惟高公局未召集被告中油公司於採樣時到場會勘,而於103 年8 月1 日函復要求原告在釐清污染行為人前應先行完成污染改善,且工研院及三普公司採樣當日,高公局南工處確有派員到場。
又工研院為國內知名鑑定機關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事前已向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申報採樣行程,委託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三普公司,故被告中油公司以其事前未同意工研院及三普公司之採樣、檢驗,而原告委請之鑑定機構不具公正性,顯不可採。
㈣依訴外人工研院104 年5 月1 日共同管溝區域土壤油污染來源調查報告(下稱工研院報告),污染來源係因輸油管漏油流入共同管溝,而因共同管溝縫隙使油品滲出污染共同管溝外土壤,被告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公尺範圍外共同管溝內樣品(含浮油和土壤),與該範圍內共同管溝內樣品,均與被告中油公司之油品特徵相符,而與原告之油品特徵不符,足證中油公司開挖及整治復育之範圍不足,系爭加油站於103 年4月29日後共同管溝內確有中油公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完畢。
且排除原告提供工研院於103年4月29日所採樣品,單獨以工研院於103年7月31日採取之「本次共同管溝開挖區浮油」樣品分析,都可檢測出與中油公司油品相符的物質。
本件係原告因認為有原經營者遺留污染,故委託工研院辦理鑑識作業,並非被告高公局認為有必要而委託檢驗機構之情形,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由訴外人即第三人社團法人臺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下稱土水協會)擔任公正第三人並分攤委辦費用情形,此約款也非證據契約之性質。
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也沒有約定一切污染檢測都是由土水協會當公證第三人,本件接站前之污染兩造三方從來沒有約定任何證據契約。
㈤被告高公局交付之系爭加油站,因有被告中油公司造成上述土壤污染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已於101 年9 月4 日及103 年9 月17日通知被告高公局系爭加油站有既存舊污染存在之情事,被告高公局迄未能補正上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支出污染來源調查及整治費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向被告高公局請求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641 萬3,016 元。
另被告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既存舊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原告因調查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代墊調查及整治費用等,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7項及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被告中油公司求償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641 萬3,016 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高公局應給付原告16,413,01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16,413,01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相對人已為給付時,其他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高公局以:
⒈被告高公局所屬南工處會同原告、中油公司以及公正第三人土水協會召開土壤污染協商會議,確認原告該4 點檢測結果,也作成由中油公司進場處理該4 點污染區域之結論,土水協會委員表示「就測值資料……研判為局部性污染情況,且並應無持續性污染現象」、「就調查報告結果,就現有污染狀態,無立即擴散問題,且對地下水污染的風險性很低,且擴散狀況很慢」。
前述4 點污染場址部分之整治施工,被告中油公司已委請訴外人台境公司於103 年4 月進行整治,並於103 年7 月23日通知被告高公局相關復育土壤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已整治完成。
⒉原告在103 年4 月間整治期間表示有管溝外污染,被告高公局於103 年5 月8 日會同訴外人台境公司、被告中油公司以及訴外人即公正第三人土水協會范康登及陳士賢委員開會,委員共同意見提及是「新」、「近期」污染,而無法確認是否與被告中油公司有關,故當日會議結論係要求原告對於指稱有污染部分,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進行整治。
前開污染整治過程及範圍,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呈報地方環保機關,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有義務實施調查或整治工作,並非被告高公局片面所要求,原告主張係被告高公局要求原告先行完成污染改善事宜,並不可採。
⒊被告高公局所屬南工處雖然有就被告中油公司開挖整治區外,管溝上、下游內均有殘留污染物一事發函給被告高公局,但原告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尋找公正第三人做後續處理,不符系爭租賃契約之立證方法。
原告客觀上自101 年9 月1 日接手系爭加油站持續經營至今並未中斷,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時所主觀認知之可經營加油站,被告高公局並未違反民法第423條交付不符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且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可預見前承租人可能有污染情事,而約定原告應配合整治且得請求租金酌減或減免,被告高公局則應無條件延長原告應配合整治工程工期而損失之營業期間,故原告所整治者果為前承租人經營期間所留污染,原告自當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是被告高公局依現狀交付,並非不完全給付。
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 規定,本租約期間內之檢測結果確定有污染時,不論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均應即整治,並皆依該條規定辦理,並未限制由原告經營造成之污染始有適用。
又原告並未確定工研院採樣日期並通知被告高公局所屬南工處,南工處於103 年7 月8 日函覆請原告確認施工日期後通知會勘日,僅在討論原告即將進行之油管外部重新防蝕包覆工程之會勘,被告高公局未同意由訴外人工研院辦理鑑定。
原告雖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通知南工處,排定於103 年7 月30日起施作油管包覆工程及會勘事宜,但該函亦未通知工研院採樣之日期,故被告高公局則回函請原告盡快完成污染改善。
南工處承辦人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及因台境公司進行復育及回填工程而前往系爭加油站本屬常情,不得遽認原告於工研院及三普公司採樣時曾通知被告高公局到場。
原告既為發現污染之行為人,並未發函表示要求土水協會審核、現場採樣、監督,工研院報告結果亦未經土水協會審查,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證據契約之規定,故不得作為對被告高公局主張系爭加油站有前經營者污染之證據,該工研院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⒈被告中油公司在承租期間將屆滿之前曾依規定委託訴外人冠誠公司做環境檢測,土壤、地下水是否未遭污染,獲檢測合格之結果,經被告中油公司、高公局及冠誠公司於101 年7月11日會同專家審核調查結果,認同冠誠公司之檢測報告確認無污染。
而兩造於102 年4 月17日召開土壤污染協商會議,再次確認被告中油公司移交時無污染情況,縱有污染,也是局部、非持續性而無擴散,且被告中油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已無任何油品銷售之行為,原告之後又發現污染自屬原告之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於102 年5 月14日舉行系爭加油站土壤污染範圍會勘,決定被告中油公司整治範圍為在FS19、FS20、FS25、FS27四個點範圍內,被告中油公司無任意限縮整治復育範圍,亦無原告所稱未先進行污染調查評估問題,根據上開決議委請訴外人台境公司進行整治,於103 年7 月23日完成整治工作,台境公司並於103 年8 月1 日發文予兩造表示將於103 年8 月6 日進行土壤回填。
被告中油公司已依前開會議內容整治履行完畢。
⒊原告雖表示在103 年4 月29日於訴外人台境公司開挖時,發現有管溝外污染情形,於103 年7 月24日發文被告高公局,之後提出工研院於103 年7 月31日採樣之報告,說明遭污染區域與被告中油公司販售之油品圖譜特徵相符,而與原告所販售之油品圖譜特徵不符,然此一時點在台境公司完成整治後,距離土壤污染協商會議1 年以上,距離原告承租後進場經營加油站約1 年10個月。
且原告承租進場後持續經營系爭加油站,與被告中油公司使用同一站體、管線一年多,若後續有污染現象,應是原告就油管鏽蝕破損一直未修理維護,持續經營油品銷售而漏油之結果。
原告主張發現管溝外污染亦應由被告中油公司負責,顯無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高公局之契約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該條適用之期間為渠等間租約之有效存續期間,未限定是原告造成污染時始有適用。
原告委託工研院採樣及鑑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應知會被告高公局並委託土水協會居中審核、監督,然原告未知會被告高公局亦未通知被告中油公司,未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採樣時也未會同被告一同採樣封存,檢體也不是工研院親自採樣,大部分是工研院再行委託訴外人三普公司採樣,甚至其中有一項浮油樣本(即「中油開挖區」)是由原告提供樣本給工研院,採樣之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而欠缺公證客觀性,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規定,其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況該檢驗亦不是工研院自行檢驗,而是再委託訴外人即第三人SGS 或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正確性令人質疑,否認實質證據力。
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書」無詳細價目表或圖說詳述整治復育工程,內容欠缺與本件之關連性與必要性,亦無原告之簽章,難認為原告與承包商之意思表示已經達成合致。
另原告所主張多項檢測鑑定費用與其最後委託工研院檢測作業之目的、項目均有重疊之處,欠缺必要性,不得請求。
又原告僅提出請款發票影本,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之憑證,以明其所提支出之發票、明細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中油公司否認其真實性。
被告中油公司並非洩漏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亦無整治復育之義務,故原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請求為無理由,及因整治復育而支出相關費用(另整治工程費用,契約金額1,302 萬元亦尚未支出,不符合前開規定),並非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支出,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向被告中油公司請求相關費用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與被告高公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加油站,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至23頁、本院卷第15頁)。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17日舉行「東山加油站土壤污染責任釐清協商會議」,決議由被告中油公司依會議結論會勘系爭加油站土壤污染開挖範圍。
㈢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與高公局南工處於102 年12月9 日召開「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土壤汙染施工要求事項協商會議」,決議有關汙染面積40平方公尺(FS19、FS20、FS25、FS27等4點位)範圍由被告中油公司委託訴外人台境公司負責進行整治復育,惟若發現有從該範圍所延伸汙染,則由高公局南工處另案發函請中油公司協治整治復育(見本院調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㈣被告中油公司委託訴外人台境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在系爭加油站40平方公尺區域(FS19、FS20、FS25、FS27等4 點位)進行土壤開挖復育工程,於103 年7 月23日完成整治工作,於103 年8 月6 日進行土壤回填(見本院卷第45頁)。
㈤高公局南工處於103 年5 月8 日會同原告、被告中油公司以及專家學者召開「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土壤污染物移除協商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原告參考與會專家建議先期辦理污染改善(移出)作業(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通知被告高公局將於103 年7 月30日起施作油管防蝕包覆工程及會勘事宜(見本院卷第148 頁)。
㈦被告高公局於103 年8 月1 日函覆原告要求在釐清污染行為人前應先行完成污染改善,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加油站有遺留土壤污染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支出調查費用及整治費用之損害共計16,413,016元(詳如後附表所示),又原告接手系爭加油站時既有污染,應係前承租經營者之被告中油公司所造成,中油公司即應就其經營系爭加油站造成之污染負調查及整治之責,是原告因調查及整治系爭加油站支出前開費用16,413,016元,亦應由被告中油公司負責賠償,爰分別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向被告高公局請求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如上開所示金額,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7項及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被告中油公司求償及請求返還如上開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論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與被告高公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本租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高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由授權代表人委託經環保單位認可之檢驗機構對本加油站之地下環境(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檢測,同時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以下稱土水協會)』擔任公正第三人,並依該協會與本局簽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執行『計畫審核、現場採樣監督及結果審查』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高公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加油站有土壤污染瑕疵情形,究否應依雙方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審查機制進行,即為本件首要之爭點。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高公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所定「本租約有效期間內」係限於租約有效期間內由原告經營造成之污染始有適用,原告並未造成污染,故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一節,為被告高公局所否認。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條文文字已表明「本租約有效期間內」之檢測均依該條約定辦理,並未限制是原告經營造成之污染始有適用,是否由原告造成污染,依其契約約定是決定鑑定費用由誰支付之條件,而非條文適用要件,倘若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係限於原告造成污染時始有適用,則相關費用當然由原告支付,自無在同條項第3款另約定費用如何負擔之必要。
再者,該條項約定之土水協會之公正第三人審查機制,不僅該條文有此約定,舉凡契約中關於原告(即乙方)租約屆滿或終止時,系爭加油站之地下環境是否有污染及整治確認均須經土水協會確認(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況土水協會為臺灣唯一具有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專業之協會,原告於接手系爭加油站時之污染整治亦循土水協會審查機制辦理(見調字卷第29頁),可徵原告已認知關於污染爭議之審核、採樣、檢驗由被告高公局委由公正第三人之水土協會監督之機制,以避免爭議,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既有簽訂該條款,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為之,卻自行委託第三人採樣、檢驗,不但未會同被告高公局,連被告中油公司亦未知會,完全無監督機制,如此取得之檢驗數據,如何讓被告信服及接受?故原告既為確認系爭加油站內是否仍有污染,自應依循土水協會審查機制辦理,始符合兩造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曲解當事人真意之情形,要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 日函知被告高公局所屬南工處,其將進行油管外部重新防蝕包覆工程並委託工研院辦理環境法醫鑑定以釐清污染責任,且要高公局南工處召開會勘協調會,及於103 年7 月24日函知高公局南工處,排定於103 年7 月30日起施作油管包覆工程,亦請高公局南工處召集被告中油公司及原告辦理現場會勘及施工界面事宜等情,並提出台亞字第14DA00281D02號及第0000000D9B8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第148 頁),被告高公局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函文,惟辯稱:原告均未通知工研院採樣日期,被告亦未同意由工研院辦理鑑定等語,是前開二函文僅討論原告所作油管外部重新防蝕包覆工程之會勘事宜,並未提及工研院採樣事宜,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於三普公司及工研院至系爭加油站採樣時曾通知被告高公局到場,並提出有被告高公局人員在場之會勘照片2 幀為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雖不否認照片中有被告高公局所南工處承辦人員,但爭執該兩幀照片係於103 年7 月31日拍攝,況被告高公局所屬南工處承辦人員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前往系爭加油站,且於103 年7 、8 月間被告中油公司尚委託訴外人台境公司於103年7 月23日完成整治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高公局南工處承辦人員在系爭加油站內,本係事理之常,自不得依此遽認原告於三普公司或於工研院採樣時曾通知被告到場,更何況原告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公正第三人土水協會審查機制進行審查,是原告委由工研院檢測並未事先經過被告同意或協商,亦未能證明確實讓被告高公局參與採樣,其採樣公正性恐有瑕疵,應堪認定。
㈣原告稱被告中油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開挖後發現油管外部之防蝕措施已溶化脫落,且開挖範圍之管溝有明顯浮油,甚至尚有浮油自未開挖區邊界滲出,並經被告高公局於103 年8 月4 日發函確認被告中油公司開挖40平方公尺範圍外尚有污染物存在,經工研院調查鑑識結果判定開挖區範圍內及範圍外之污染物質與被告中油公司油品特徵相符等節,並提出開挖現場會勘照片幀、高公局南工處103 年8 月4 日南總字第10360 0806號函及工研院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外放之工研院調查報告),然為被告中油公司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之現場會勘照片並未標示地點、人員、日期、工程名稱等相關事項,無法單憑照片判斷是否為台境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進行系爭加油站整治時拍攝,亦無法從照片判斷有原告所稱之浮油,原告均未知會會同勘測、採樣,又原告前未事先徵得同意即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被告中油公司質疑該調查報告之公證性等語。
查,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高公局於租約到期前,曾於101 年4 月19日委託訴外人冠誠公司做成檢測報告,結論為無污染,有高公局南工處101 年7 月13日南總字第1016005787號函所附之「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工作採樣結果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告於接手系爭加油站經營,質疑之前檢測之正確性,欲再檢測,則再檢測之結果顯然與被告中油公司有利害關係,理應在檢測之前知會被告中油公司,俾被告中油公司決定是否參與,但本件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中油公司,未讓被告中油公司參與或表示意見,而是原告自行片面委託檢測機關採樣、檢驗,卻要求被告中油公司事後追認檢測結果,顯然不合理,是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洵難採認。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交接系爭加油站前有既存舊污染之瑕疵,因無法證明,業如前所述,故其主張被告高公局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加油站,導致支出污染來源調查及整治費用,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既存舊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為調查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代墊調查及整治費用,即皆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詹政瑋為證明被告高公局所屬南工處人員於三普公司採樣時在場,及傳喚證人洪瑋濃證明工研院管溝區域土壤油污染來源調查報告之內容,因被告爭執原告前開採樣及鑑定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公正第三人土水協會審查機制進行審查,有違反證據契約,且其證據之取得亦不合法,而非報告內容尚待鑑定人說明,業如前述,故無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另有關原告要求被告中油公司提出97、98年系爭加油站之污染報告及整治工程契約部分,因距離原告接手系爭加油站經營,已達3 、4年之久,被告中油公司亦否認有整治之情,而原告指稱被告中油公司當時曾有整治,雖原告提出被告高公局曾發函被告中油公司提及中油公司曾就系爭加油站之油管修繕或設置工程向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一情,有高公局南工處103 年10月30日南總字第10300097221 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原告並未說明97、98年系爭加油站是發生何種污染,及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因原告未能提出其欲證明之事實之前置程序,縱被告中油公司未能提出當時施工之契約,亦無從苛以其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向被告高公局請求1,641 萬3,016 元及利息,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7項及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被告中油公司請求1,641 萬3,01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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