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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曾玉如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瑞
被 告 連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5,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應自起訴聲明中扣除,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9 時5 分騎乘YouBike 微笑單車A02546號行經台北市光復南路、菸廠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受傷(下稱系爭車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醫療耗材等項支出及無法工作期間損失證明等件均可為證,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如附表所列相關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17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到庭後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 年8 月28日,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6號第6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㈠醫療費用:298,226元
⒈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3,248元
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272,323元
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22,635元
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分院20元
小計:3,248+272,323+22,635+20=298,226元㈡醫療耗材:1,620元
㈢救護車費用:3,700元
㈣計程車費:4,880元
㈤看護費用11,248,500元
⒈醫院看護費129,000元
⒉親屬看護費199,500元
⒊未來看護費10,920,000元
小計:129,000+199,500+10,920,000=11,248,5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6,198,251元
㈦精神賠償100萬元
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萬元
總計:298,226 元+1,620 元+3,700 元+4,880 元+11,248,500元+6,198,251 元+1,000,000 -200,000 =18,555,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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