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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葛樹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被 告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沈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泳彬為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秀美,嗣因故解任,於民國106年3月8日,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董事互推一人而推派施泳彬代理董事長職務,其後董事會雖又於106年4月10日決議取消施泳彬暫代理董事長職務,惟又於106年5月5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由施泳彬繼續代理董事長,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6月24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董事委託代理出席董事會委託書、106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函、106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第3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函在卷可稽。
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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