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1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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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萬宗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萬 真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七三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萬中之女,萬中於民國70年5 月8 日與熊瑞玲結婚,並於同年10月13日生下原告,在72年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開放林務局人員承購眷舍,因熊瑞玲母親李智惠與養父熊夢祥均為林務人員得知訊息並有承購資格,因此由李智惠承購原本居住之眷舍,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0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務局人員李榮治之名下,而萬中與熊瑞玲是時便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協助繳納房屋貸款,後萬中與熊瑞玲於73年4 月19日離婚,由萬中負對原告之主要照護責任,萬中與原告二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地。

㈡萬中於75年底至76年至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林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因富格林公司於77年5 月間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萬中於77年6 月25日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因富格林公司總經理方文乃指示總祕書賴玲玲及會計交付新臺幣200 多萬予萬中之異母長兄彭叔平為安家費,彭叔平將此筆款項交予被告萬真,由萬真為萬中於77年10月19日向李智惠購買系爭房地,惟因萬中是時於看守所中,面對未來財產是否會被扣押完全不知,名下如有財產可能遭強制執行,因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原告成年時返還,詎原告於90年10月13日成年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萬中多次催討均無果,嗣萬中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之證據,且縱認其主張為真,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萬中與被告萬真為姊弟關係,萬中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此有戶口名簿1 份在卷足憑(附於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936 號卷第8、13頁頁)。

㈡系爭房地於77年10月12日由出賣人李榮治與買受人即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7年11月3 日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103 年度司調字第936 號卷第19-23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8-25 頁)。

㈢萬中於77年間,有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6 月25日執行羈押至79年6 月24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屆滿而開釋等情,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2年台覆字第46號決定書1 份在卷足憑(附於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936 號卷第10-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萬中出資所購,然因萬中債信欠佳,乃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至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因萬中死亡而消滅,被告現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㈠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且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林務局所有,於72年間開放林務局人員承購,原告其母熊瑞玲之母李智惠及養父熊夢祥均為林務局人員,李智惠乃承購原本居住之房地即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務局人員李榮治名下,原告之父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繳納貸款,嗣於77年間,原告之父因涉國家總動員法遭羈押,友人乃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予原告之父之異母同父之兄彭叔平轉交予被告,用以向李智惠購買系爭房地,然因原告之父擔心尚有刑案未結,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雙方並約定待原告成年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乙節,經查:⑴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父萬中出資購買部分: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6日已坦言: 「錢是萬中出的沒有錯,但是當時他被押土城看守所,所以是人把錢拿過來給我,系爭房地的錢確實是萬中出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原告之父萬中之友人方平於本院104 年5 月8 日及104 年6月12日審理時證述: 民國76年時萬中在伊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格林公司)上班,是伊請萬中去高雄的富格林公司上班,萬中到高雄任職半年後,即向伊表示希望可以週轉一些錢,有一些個人債務及溪洲街的房子要處理,溪州街房屋因為是公家宿舍,當時可以向林務局價購,有關於萬中如何與熊小姐的父洽談溪州街的交易伊不清楚,當時萬中向伊借錢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買溪州街房屋及處理萬中個人的債務,當時有交付150 萬元給萬中,嗣因富格林公司出了狀況,萬中是高雄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連帶被羈押調查,因萬中是因為富格林公司受羈押,伊有透過第三人交錢給萬中的親友,前後有超過200 萬元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係其父於羈押其間友人所交付乙節非屬虛妄,應可採信。

⑵系爭房地係萬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證人方文於本院104 年5 月8 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曾經聽過,因為萬中債信不好,所以買了溪州街房屋後,希望有一個債信好的人可以出名向銀行貸款,這是事後聽萬中說的,不是借錢當時說的,伊後來得知溪州街的房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萬中結婚後就一直住在4 樓房屋,沒有搬過家,離婚後續妻亦系住在4 樓房屋等語明確,而證人彭養正於本院104年6 月12日時亦證稱: 伊小時候是被萬中扶養,伊從小就是住在溪州街的房子,長大後才搬到樓上跟被告住,與萬中同住時,若要去4 樓房屋(即指系爭房地)找萬中,都是由萬中開門,伊個人的認知4 樓房屋(即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是萬中,直到萬中要過世前,萬中親口告知伊,伊才知到4 樓房屋(即指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也有看過萬中開口向被告要求請被告將4 樓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太好,只要一講到4 樓房屋的事情,就會說事後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是綜合上開二證人證詞以觀,系爭房地實係萬中個人使用收益,係因萬中個人債信欠佳,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參酌原告尚可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8年度契稅繳款書(附於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396 號卷第19-24 頁),倘系爭房地與萬中全然無涉,又豈會保留系爭房地之稅捐繳納資料? 萬中甚而於系爭房地所屬之萬林坊社區於99年成立萬林坊社區都市更新委員會,商討都市更新事宜,就系爭房地座落之土地列入更新單元時,並擔任都市更新委員會之委會並出席會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萬林坊社區都市更新委員會99年7 月25日簽到單及開會通知單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49-50 頁),是足徵萬中確有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收益權限甚明。

是綜合上情以若,系爭房地既係由萬中出資購買,且於萬中生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有管理使用之舉,足徵系爭房地確係萬中所有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有理由。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系爭房地既係由萬中借名登記給被告,揆諸首開說明,萬中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萬中已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依據上開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渠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萬中死亡而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萬中繼承人即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萬中與被告於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時,約定應於原告成年時返還,而原告係70年10月13日出生,此有戶口名簿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昀係於90年10月13日成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 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足憑(詳見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396 號卷第2 頁),顯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尚非可取。

⑵縱認萬中生前未與被告為於原告成年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惟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已如前述,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本件萬中既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萬中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後消滅。

則原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 年10月30日,自亦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萬中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萬中既已死亡,且原告亦已成年,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萬中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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