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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聲 明 人 歐琪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游明俐(即游武雄之訴訟承受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聲明承受原告許春輝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提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依據(如合法起訴證明等),逾期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許春輝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歐琪麗於107年3月16日以其為許春輝之配偶,然未經結婚登記,因此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以為聲明承受許春輝部分之訴訟依據,嗣於108年1月17日具狀撤回該家事事件,該家事事件視同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誤,影印附卷。
詎歐琪麗再於108 年7月1日具狀以不排除日後再行起訴為由,聲明承受許春輝之訴訟云云(本院卷三第215 頁)。
經本院多次發函通知補正起訴依據,其仍以前揭已撤回之訴訟起訴狀為據,函覆本院(本院卷三第235、241、243、244頁),難認有據。
為此,裁定命聲明人提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依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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