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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103 年4 月30日起邀同被告、訴外人賴煥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 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4 日止,並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2.9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3 %)機動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本金5,000,000 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並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2.8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5%)機動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廣升公司自104 年4 月4 日、104 年2 月5 日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6,493,0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 利 息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 │2,500,052 元 │104 年4 月4 日 │4.3 │104年5月5日 │
├──┼───────┼────────┼─────┼────────┤
│2 │3,993,029 元 │104 年2 月5 日 │4.25 │104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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