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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熊園隆
王群升
被 告 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顯能
被 告 謝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一般條款」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4日邀同被告李顯能、謝寶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李顯能、謝寶惜就被告和記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和記公司陸續簽發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分別⒈於10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付息一次;
⒉於10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一次;
⒊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9萬4,875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一次;
⒋於10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9日付息一次;
⒌於10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付息一次。
本金均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12%機動計算。
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期,被告和記公司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滯欠原告本金共57,624,87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李顯能、謝寶惜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和記公司於104年4月17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通金額在額度美金33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之範圍內循環使用,供被告和記公司於該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
並約定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依約通知還款,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利息按到期日當天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目前年息6.36%),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目前年息6.2%)比較,以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和記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74,970元,原告於押匯日104年6月2日為其墊款,被告和記公司應於融資到期日104年9月30日清償。
然該筆墊付借款到期日屆至,尚餘美金74,9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和記公司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李顯能、謝寶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信用狀到單遞送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和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顯能、謝寶惜為被告和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李顯能、謝寶惜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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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 款 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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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年4月17日│自104年9月18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600,000元 │ │清償日止,按原告基│者,按左開利率之│
│ │ │ │ │準利率(季調)加碼│一成,逾期在六個│
│1 │2,000,000元 ├──────┼──────┤年息0.12%計算(目 │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104年4月17日│前為年息2.98%) │利率之二成計算違│
│ │ │1,400,000元 │ │ │約金。 │
│ │ │ │ │ │ │
├─┼──────┼──────┼──────┼─────────┼────────┤
│ │ │ │104年4月27日│自104年9月28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234,000元 │ │清償日止,按原告基│者,按左開利率之│
│ │ │ │ │準利率(季調)加碼│一成,逾期在六個│
│2 │780,000元 ├──────┼──────┤年息0.12%計算(目 │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104年4月27日│前為年息2.98%) │利率之二成計算違│
│ │ │546,000元 │ │ │約金。 │
│ │ │ │ │ │ │
├─┼──────┼──────┼──────┼─────────┼────────┤
│ │ │ │104年5月21日│自104年9月19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928,463元 │ │清償日止,按原告基│者,按左開利率之│
│ │ │ │ │準利率(季調)加碼│一成,逾期在六個│
│3 │3,094,875元 ├──────┼──────┤年息0.12%計算(目 │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104年5月21日│前為年息2.98%) │利率之二成計算違│
│ │ │2,166,412元 │ │ │約金。 │
│ │ │ │ │ │ │
├─┼──────┼──────┼──────┼─────────┼────────┤
│ │ │ │104年6月9日 │自104年10月10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525,000元 │ │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者,按左開利率之│
│ │ │ │ │基準利率(季調)加│一成,逾期在六個│
│4 │1,750,000元 ├──────┼──────┤碼年息0.12%計算( │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104年6月9日 │目前為年息2.98%) │利率之二成計算違│
│ │ │1,225,000元 │ │ │約金。 │
│ │ │ │ │ │ │
├─┼──────┼──────┼──────┼─────────┼────────┤
│ │ │ │104年7月1日 │自104年9月2日起至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25,000,000元│ │清償日止,按原告基│者,按左開利率之│
│ │ │ │ │準利率(季調)加碼│一成,逾期在六個│
│5 │50,000,000元├──────┼──────┤年息0.12%計算(目 │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104年7月1日 │前為年息3%) │利率之二成計算違│
│ │ │25,000,000元│ │ │約金。 │
│ │ │ │ │ │ │
└─┴──────┴──────┴──────┴─────────┴────────┘
附表二
┌───────────────────────────────────────────────────────────────┐
│附表二: │
├──────┬──────┬────┬──────┬──────┬────┬────────┬───────┬────────┤
│ 信用狀號碼 │ 開狀日期 │開狀金額│ 押匯日 │ 到期日 │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年息(%) │ 違約金 │
│ │ │(美金)│ │ │(美金)│起迄日 │ │ │
├──────┼──────┼────┼──────┼──────┼────┼────────┼───────┼────────┤
│5AQQH0000000│104年5月27日│74,970元│104年6月2日 │104年9月30日│74,970元│自104年11月5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其逾期在六個以內│
│ │ │ │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加碼年息3.│,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 │ │5%計算。(目前│%,其逾六個月以 │
│ │ │ │ │ │ │ │為年息6.36% )│者,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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