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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呂鴻麟
被 告 張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訴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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